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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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春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觀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詳如附件),僅係就原審已存在並經調查之證據,指摘原審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取捨有誤、以原審證人詰問程序中檢察官曾提出異議為由,主張檢察官辦案偏頗,及徒憑己意陳述對本案被訴犯行之辯解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未提出任何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為其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依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