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曾呂慧娟 訴訟代理人 曾建中 被告 呂克沃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中減縮為:被告給付原告8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兄妹,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11時30分許,在其母 呂陳阿足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照護呂陳阿足之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手及持藤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3x4公分紅腫)、左肩挫傷(10x10公分紅腫)、左肘擦傷(2x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50元,另因上開傷害精神痛苦異常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共800,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及已支出醫療費用550元部分不爭執,但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7日11時30分許,在其等母親住處內,被告因照護其等母親之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後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傷冉而支出醫藥費用55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因系爭傷冉而支出醫藥費用5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鈍傷(3x4公分紅腫)、左肩挫傷(10x10公分紅腫)、左肘擦傷(2x2公分)等,尚非重大,為國小畢業,曾擔任加工廠作業員及擔任褓母等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田賦等6筆;被告為中學畢業,曾任職於報關行及管理顧問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多元,現已退休,名下有田賦4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各1份(卷第90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過高,而應以20,000萬元始為適當,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20,550元(550+20000=205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逾此金額外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