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柏清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5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柏清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柏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鍾柏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被告鍾柏清前科顯示曾有2次通緝紀錄,且經起訴重罪者,為避免遭判重刑,有相當機率逃亡之虞,仍認被告鍾柏清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鍾柏清供述與共同被告 臺佑承 、證人 王德興 間多有歧異,仍有待本院詳加調查並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認有勾串之虞,衡酌上情,認被告鍾柏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並禁見之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8月31日因交互詰問證人王德興、證人即共同被告臺佑承完畢,被告鍾柏清已無勾串之虞,乃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並自105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案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鍾柏清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則被告鍾柏清所犯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判處重刑且尚未確定,參以被告鍾柏清曾分別於103年、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可見被告鍾柏清確曾於另案逃亡之紀錄,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防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即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鍾柏清雖因本案就證人王德興、共同被告臺佑承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若命其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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