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喨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喨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喨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