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四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關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對其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聰永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原裁定正本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