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內之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且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要旨著有明文,查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之證人即警員 王正富 之證詞已詳為論據,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雖提出其另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殺人未遂案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證人即警員王正富在該案之陳述筆錄為證,認證人即警員王正富所述之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之前有到現場查看一個星期等,則查獲之毒品的箱型車即停放在聲請人住所樓梯大門對面,為出入必經之地,警方在長達一週的監控,聲請人如有接觸該車輛,豈有不被發現之理等,然查證人即警員王正富雖稱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之前有到現場查看一個星期,發現進出份子複雜,但證人即警員王正富並未表示去現場查看之一星期每天二十四小時均有人在場監看,是聲請人提出之證人即警員王正富上開之陳述筆錄,已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且就證人即警員王正富之所述,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