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邱歷即 全福 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原告虛報 蔡鎰萬 、 林宜淋 及 李希文 三人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五一○、○○○元。經被告審理後,核定原告短報所得額四一七、四三九元,除補徵短漏所得稅九四、三五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九四、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為駁回復查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沒有送達原處分書正本(復查決定書),被告則主張有送達回證可稽,且處分理由都在復查決定書有說明。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係指該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之全部正本,非指該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之部分或影本甚明。被告前寄給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單照編號:N0:008631號)正本一式三份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複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正本一份,惟未檢具復查決定應補繳稅額更正之理由或處分書。為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註:原函誤植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寄給被告八十九函字第2-67-3號函檢送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單照編號:008631號)正本一式三份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正本一份,請被告依法補正處理。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寄給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份及被告寄給法務部函副本一份。被告始終未送交原告系爭復查決定書正本,俾使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財政部第八九二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收文)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與法顯然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核以原告虛報蔡鎰萬、林宜淋及李希文三人薪資,合計五一○、○○○元,有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及人頭異常薪資彙總表附卷可稽,乃補徵短漏所得稅九四、三五九元,原告不服,訴稱其有承包工人之薪資印領清冊乙節,經查依卷附「八十五年度人頭異常薪資彙總表」,本案蔡鎰萬等三人,八十五年度分別受僱於三十至九十家公司行號,全年薪資所得額高達五七六萬至一、六九五萬元,該等人員均為提供公司行號列報薪資之人頭,自屬明確。再者本案於復查階段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四三九一七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提示支付 蔡君 等三人薪資之資金證明,系爭薪資之計算方式、出勤紀錄等,以證明有僱用及支付系爭薪資之事實,原告雖按時前往說明,惟仍未提示上述資金證明等供核。原告既未提示系爭薪資之資金證明、計算方式等,以證明確有僱用及支付事實。故原核定依據查獲資料及前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補稅,尚無不合。
2、罰鍰部分: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蔡鎰萬等三人薪資費用,金額計五一○、○○○元,短漏所得稅九四、三五九元,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薪資異常查核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無法提供確有僱用及給付資金之證明,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短漏所得稅九四、○○○元,經核並無不合。
3、另原告訴稱,被告未送交原告系爭復查決定書正本,俾便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乙節,經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復查決定書正本乙份在案,並取得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且原告於收受復查決定書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由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台訴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在案,由附卷可稽,對其行政救濟程序並無影響,原告作為行政訴訟理由,應非適法。至於所訴被告前寄給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惟未檢具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之理由或處分書,茲因復查結果,准駁理由已於復查決定書清楚表達,並無應另行檢附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之理由或處分書之法令規定,實務上亦無另行寄發理由書情事,原告所述,自無足採。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蔡鎰萬、林宜淋及李希文等三人薪資,合計五一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列印之異常薪資清單、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列印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列報人頭異常薪資彙總表等影本附案可稽,原告復未提示支付蔡鎰萬等三人薪資之資金證明、計算方式及出勤紀錄等,以證明其確有僱用及支付之事實,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虛報薪資五一0、000元,核定補徵短漏所得稅九四、三五九元(計算式:〔查定所得額-92,561+匿漏所得額510,000〕x稅率25%=94,359),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九四、三○○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送交其系爭復查決定書正本云云。惟查,系爭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申經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予為駁回之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證,是原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