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固然前曾因吸食海洛因被送戒治,目前仍在假釋中,而須固定時間向觀護人報到驗尿。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觀護人報到驗尿時,並無任何毒品反應,為何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捉時驗尿便有反應?尤其被告為求了解真相,亦在九十年七月二日自行前往民間檢驗所及桃新醫院驗尿,結果亦無海洛因反應。事實上,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會被捉到,並被警方採尿送去檢驗,原因是被告在當天下午五時許,在開車途經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時,為警路檢查獲海洛因,而該被查獲之海洛因係被告意圖自行吸食而持有,但尚未及吸食便被查獲。易言之,被告從頭至尾若有沾染,亦係沾染海洛因,怎麼會驗尿結果卻是嗎啡反應?被告認為檢驗報告有可能發生問題而誤判,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分許(不含逮捕後至採尿止)在中華民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扣得海洛因十二小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嗎啡(聲請書誤書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仍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陸
(一)字第九○○六七七三五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精密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又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後,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故吸毒者無論是吸食鴉片、或施打海洛因、嗎啡,其尿液中均必含嗎啡成分,復有該局八十年七月十日(八○)陸(一)字第四一一○二三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被告所辯其未施用海洛因乙節,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戎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