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府文教字第九○○○四號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應聘為被告苗栗縣立明仁國民中學(下稱明仁國中)國文科代課教師,實支代課鐘點費,八十七年原告為辦理提敘薪級事宜,請求被告明仁國中核發服務證明,該校製發「國文科短期代課教師共計年資壹拾個月」之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再行申請發給一學年服務證明書,經被告明仁國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苗明中人字第一四九七號函復,認與事實不符,未同意發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迭遭不受理及駁回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
㈠、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均撤銷。
㈡、被告明仁國中應核發原告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一學年之服務證明書。
㈢、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發予原告於苗栗縣立卓蘭國民中學(下稱卓蘭國中)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一學年服務證明之核備文件。
㈣、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元。
二、被告明仁國中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七十二年九月受聘被告明仁國中代增班代課教師,當時校長表明需代滿一年上下兩學期,並上足十八堂課之一年長期代課為約定,被告亦以此原則送縣府核備有七十二年九月七日教字一一二九號、同年十二月十日教字一五六七號、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教字○一五六號公文可稽,縣府准予備查公文為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府教務字第八二○六一號,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教務字第一一一八四六號代課至學期結束同意備查,上開被告明仁國中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教字○一五六號函說明:「范員經鈞府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教務字一一一八四六號函分別核定在案。」以上文字及依台灣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連續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課,代理教師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課,可知原告應屬一年之長期代課,又各校聘住代課,代課教師應於聘約註明代課及代理之性質。再者,被告所開立十個月服務年資與法亦有未合,依據「中等學校兼代課鐘點費支給辦法」及教育部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六號函核定滿一學期者,以五個半月計算,滿一學年者以十一個月計算。原告又非短期請假代課如病、喪、婚、分娩等假之代課教師,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開立一學年之長期代課證明。又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欲原告簽另一並列 楊應棠 兼課短期三個月代課之公文,被告將一長期代課與一兼任代課合併於一紙公文,乃為便宜行事,原告之所以簽名其上,實乃當時並不知該公文之內容,被告並不能因此規避違法之實。
二、另原告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二年七月一日代理 祁純 老師退休遺缺一年半,前半年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一年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則無,經國立卓蘭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稱卓蘭高中)補報因當年該校漏報之核備文件,然被告苗栗縣政府以無法源依據,竟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且若任用未經核備之人員,則薪資以何名目發給,可見被告監督顯有不週。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遺漏上開核備文件之疏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元。
貳、被告明仁國中答辯意旨略以:按七十二學年度(由七十二年九月始)聘原告擔任國文科代課老師乙案,從被告呈報縣府公文中得知,係每三個月呈報乙次,乃符合縣府的規定,由教學組每三個月呈報縣府乙次。可由七十二年九月七日教字第一一二九號函、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教字第一五六七號函及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教字第○一五六號函見知。縣府依據被告每三個月報一次請求核備且縣府核備文均有會簽原告,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例如: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三教務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有「短期代課」等字。而原告所訴開立與事實不符之服務證明、支離零碎的聘書日期等,被告乃據實發給,並無違法情事。
參、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稱明仁國中代課年資與兼課的短期代課「楊老師」並列,所造成的違誤,應重新更正,並發給原告長期代課之核備文件。依行為時法令(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七十一參字第四六○四二號令訂定發布)國民中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六條規定略以:「國民中、小兵役代理教師及三個月以上長期代課教師,應遴選合格教師或經公開甄選為代理(課)教師者充任。...」,另規定,未經縣內教師公開甄選,而由各校自行聘用短期代課教師者,需三個月報府核備一次並支付代課鐘點費。按原告擔任明仁國中代課教師之聘約期間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七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另有明仁國中七十二年九月七日苗明中教字第一一二九號函、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苗明中教字第一五六七號函及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苗明中教字第○一五六號函送府核備,並有被告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七二府教務字第八二○六一號簡便行文表、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二府教務字第一一一八四六號簡便行文表及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三府教務字第一五八三五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在案。原告為短期代課教師應無疑義。是被告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三府教務字第一五八三五號簡便行文表並列核備兼課教師楊應棠,係依據明仁國中續聘公文辦理, 楊師 為兼課教師,原告為代課教師與事實並無不符。
二、另原告主張卓蘭國中所漏發之核備文件應有作為等,依據卓蘭高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八卓實中人字第三○一五號函,因該校漏報補核備程序,惟被告並無補核備程序之案例。另依據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教育部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四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另第五條之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原告之核敘,亦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請求並未先行提起訴願,亦未先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故就此部分遽提起行政訴訟即屬程序不合法。且依上開卓蘭高中函所示,係因該校前身即卓蘭國中就原告該段期間代課乙節漏報,並非被告不予備查,而今要求被告補核備程序既無法令依據,亦無案例可循,足徵被告並無作為義務可言,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條件。
三、承上述,既原告主張被告就有關卓蘭國中漏發之核備文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程序上並不合法,則原告據以合併請求損害償自屬無從附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元部分,亦屬不合法。況原告雖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賠償,惟其未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理由
甲、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另被告明仁國中應核發原告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一學年之服務證明書部分:
一、查本件此部分係原告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應聘為被告明仁國中國文科代課教師,實支代課鐘點費,八十七年原告為辦理提敘薪級事宜,請求被告明仁國中核發服務證明,該校製發「國文科短期代課教師共計年資壹拾個月」之證明書,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再行申請發給一學年服務證明書,經被告明仁國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苗明中人字第一四九七號函復,認與事實不符,未同意發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以其於七十二年九月五日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於被告明仁國中擔任科代課教師屬實,而請求被告明仁國中發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或核備之代課教師證明文件,以辦理提敘薪級事宜,被告明仁國中亦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註明該期間原告為國文科短期代課教師,年資十個月,離職原因為聘代期滿,代課期間成績優良等語,有原告申請函及該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依此,被告明仁國中應原告之申請而發給服務證明書,所載事項係根據原告實際代課期間,而依實登載,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雖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受聘為被告明仁國中代課教師,惟原告自同月五日開始授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明仁國中於服務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該日起擔任代課教師,亦無違反事實)。至原告可否以此代課期間之資歷依「台灣省立學校暨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兼任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中等學校兼代課鐘點費支給辦法」之相關規定及教育部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七一中字第二六三四六號函釋意旨,符合一年之長期代課教師要件,而得以辦理提敘薪級事宜,此為原告應檢具資歷文件向現任職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申請,再由該機關審核之事項。
三、是被告明仁國中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認其所申請一學年服務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評議遞予維持(申訴評議僅以原告申訴逾期為由,予以程序駁回,雖有未洽,再申訴評議已就此予以指正並為實體審理,結果並無不同,申訴評議亦應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請求核發與實際代課期間不符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到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一學年之服務證明,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發予原告於卓蘭國中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一學年服務證明之核備文件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依此規定,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亦即人民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須就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其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並未向被告苗栗縣政府請求該部分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對此部逕行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丙、原告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元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另「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經查國家賠償事件,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損害賠償事件,然依據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準此,國家賠償事件在現行法採雙軌制下,被害人除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自應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本件此部分原告既係以被告苗栗縣政府遺漏上開核備文件之疏失,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先向被告苗栗縣政請求賠償,如遭拒絕賠償協議,再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未查,逕向本院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即難認為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