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經核屬實,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首揭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就醫診治,服用醫生所開藥方甘草止咳水造成,伊並未服用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
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發技㈠字第八七○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
㈡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經警採取尿液編號為000
000000,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核對尿液原封瓶標示檢體編號為「六五○」無訛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尿液所採取之檢驗方法既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檢驗錯誤可能,並可排除因其他藥物交叉反應所產生之偽陽性反應。
㈢抗告人仍執上開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洵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