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珊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672號、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第11234號、第13627號、第9753號、第975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關於 張雅嵐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陌生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如進而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不詳帳戶,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可能因其提領、轉匯款項至不詳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由其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黃秀蓉鄭宜甄 、丙○○、張雅嵐、 黃靖雯陳宣谷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復由乙○○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元大帳戶,提領該詐欺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不詳帳戶,乙○○並可獲得2成之報酬。該詐欺成員於取得乙○○所有之元大帳戶資料後,即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該詐欺不詳成員並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以LINE暱稱「LEAH」、「凱翔」、「買家 楊淑英 」佯邀黃秀
蓉加入投資網站「ARCH」,並要求匯投資款,致黃秀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至乙○○上開元大帳戶內,乙○○旋依該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㈡自同年6月21日16時許起,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 李銘達 」、
LINE暱稱「李銘達」(ID:las5726)等帳號,邀鄭宜甄至「蝦皮優質商戶」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17時42分許,轉匯1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乙○○旋依該詐欺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詐欺不詳成員指示之帳戶。
㈢向丙○○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
11年7月12日16時34分、同時35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乙○○旋依該詐欺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
㈣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由自稱蝦皮購物行銷副
理「 張建銘 」,向張雅嵐詐稱:至「蝦皮優選商戶」網站投資可獲利等情,致張雅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18時51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乙○○旋依該詐欺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詐欺不詳成員指示之帳戶。
㈤與黃靖雯取得聯繫,並提供網址,佯稱:於優惠時段搶購該
網址內之商品再予轉賣,可獲得20%之回饋利潤等語,致黃靖雯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6時53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乙○○旋依該詐欺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詐欺不詳成員指示之帳戶。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宣谷佯稱:透過平
台可利用回饋活動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將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元大帳戶。
二、案經黃秀蓉、丙○○、張雅嵐、黃靖雯、陳宣谷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73號本院卷第182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及
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依該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被告經告知可獲得2成之報酬等客觀事實,且對於被告提領、轉匯之款項,客觀上係告訴人黃秀蓉、丙○○、張雅嵐、黃靖雯、陳宣谷及被害人鄭宜甄(以下稱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初是被騙的,我不認識這些人,也沒有加入這個詐騙組織,也沒有拿到2成報酬。我之前提供的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我一直跟對方確認是否是假的,我當下也不知道要問誰,只能問這個跟我對話的人,但我真的不清楚他是詐騙集團,我後來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等6人被詐騙的經過及情形完全不知情,我不知道提領、轉匯的款項是別人被詐騙的錢等語。
㈡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1173號
本院卷第17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0000000000警卷第19至2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0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16頁、9349號偵卷第89至90頁、11131號偵卷第13至14頁、5770偵卷第13至18頁、5736偵卷第89至90頁),並有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蓉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網路對話紀錄(25973號偵卷第23至82頁;9349號偵卷第27至86頁;11131號偵卷第39至98頁)、被害人鄭宜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19頁)、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紀錄(00000000000號警卷第21至28、18至20頁)、告訴人張雅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349號偵卷第115頁、第141至249頁、5736號偵卷第107、115、141至251頁)、告訴人黃靖雯匯款紀錄(11131號偵卷第3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金訊營字第1120001181號函及附件(9753號偵卷第49至53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9301號函及附件(9754號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5770號偵卷第59至118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1.我不清楚請我代買虛擬貨幣的人實際身分為何,也不清楚是哪一家公司的人。群組裡面就是稱呼他老師,他說會請公司會計處理,他說是公司員工匯款的。我有給他存摺封面,他應該只知道我的名字。沒有與對方簽立任何契約來保障雙方權利,對方為何不自己購買虛擬貨幣,卻將大筆款項匯入毫無信任基礎的人的帳戶,並且還要額外支付2成的傭金給我,我有問他,他給我解釋以後,我就沒有再懷疑對方。
2.(25973偵卷第23頁)對話紀錄截圖,一開始接洽本件代買虛擬貨幣工作時,我問:「之後帳戶會有變成警示帳戶的風險?」;第31頁對方說:「如果幣商問購買用途就說是定存投資、使用哪家交易所就說是Bybit、問有沒有人介紹或指示,就說沒有」對方教我說謊,因為我當時沒有從事過相關金融工作,所以幣商如果問我問題,我會比較不清楚要如何回答,我才會問對方如何回答,並依照對方的告知回覆,我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即便對方說的是假的。
3.(25973偵卷第33頁)是我自己貼出來的一段免責聲明,我當時會貼這個內容是因為已經相信對方,貼這個是我希望可以再次確認,群組裡有人分享賺多少錢,我觀察很久才相信可以賺到錢,所以我貼這個只希望可以再確認,我沒有人可確認,我也沒有要騙人的意思。我說:「老師我還是要做最後的確認,這是合法的,不會變成警示帳戶吧?對我而言有沒有什麼可保障?是否可給我存簿封面,給我一個保障?」當時是怕會變成警示帳戶而要求對方提供保障,這是一定的,因為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我要操作這麼大一筆金額,當然要對方給我一個保障。對方後續沒有給任何保障,他回覆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問他其他問題。免責聲明是我購買虛擬貨幣過程中在幣商的LINE上面看到的公告,聲明裡「若有詐騙疑慮,建議直接打165」,之前我有手工代工被詐騙,說有疑慮可以打,但165沒有回答是不是詐騙,所以本件從頭到尾我沒有打過165,覺得沒有得到有用的資訊,打了也沒有用。
4.我沒有拿到2成報酬,也不清楚這些詐騙集團的人如何詐騙被害人,過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不認識任何人,我當時認為是投資,不清楚這是詐騙集團的手段及手法。當時對方給我的好處換算成新臺幣應該也只有幾百元至兩千元,我還有當時虛擬貨幣的APP,操作一筆可以賺50元新臺幣,換算成為USDT泰達幣,轉到我的虛擬貨幣帳戶,換算成新臺幣是3229元。3229元是我加入第一個群組後自己持續操單賺的,LINE暱稱「 本穎 」的人,週三、六跟我確認問我操單如何,如果操單有賺錢才會給我一單一筆50元,沒有賺錢就不會給我,他會來跟我統計,然後把操單有賺錢的匯入我虛擬貨幣APP的帳戶,跟匯款代買虛擬貨幣的錢是不一樣的,ANAN剛開始有先幫我存新臺幣1000元到這個APP的帳戶裡面,在LINE對話的人是ANAN,有一個叫「 書賢 」(群組裡面的老師)指示我把錢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的。
5.(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有關投資30萬元可以得到220萬元,我會相信有這麼高的獲利,因為我對於金融產品不熟悉;30萬元可賺到220萬元,超過7倍,我會相信是因為群組裡有人退掉以後回來說賺了多少錢,加上我也不熟悉,而且還有別人的例子。我沒有懷疑,我對這種事情真的不熟悉。我沒有報案證明,參加這個群組之前也有另一個群組,也是虛擬貨幣,我有貸款22000元,我報案是報這個部分,我是後面這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前面這個也是被騙的,我前面已經有被騙走一次。我有問對方:「如果有學員答應又不做,為何不找信任的人做?要匯款60萬元給不熟的人,不是很有風險?」、「我不是不相信人性,但現在詐騙集團太多」,我當時沒有認為不合理,就希望可以有額外收入,因為我對這部分不熟悉,當時只能一再確認,而不是貿然做這件事情。後來發現有很多帳戶匯款入我的帳戶,有詢問這些帳號是誰的,對方回答:「都我們這邊的」但我沒有去確認是哪家公司的、誰匯款的。我問對方:「最近看到很多在網路上做這種交易都是詐騙、我要如何區分?」這是他找我進去群組之前,我就問這問題。我也有問對方:「可是網路分不清什麼是詐騙、什麼是真實、感覺很害怕」、「在買幣過程中有太多人提醒我要注意詐騙這件事情、我還是有點擔心」,就是上開免責聲明提醒代買虛擬貨幣有可能是詐騙。我也有問對方:「為何這可以有這麼多的獲利,但你沒有辦法做」。我當時缺錢有去貸款,貸款的說她是什麼公司,但我也不清楚,但很多人這樣去貸款,貸款就下來了,所以在本案過程我才會少很多戒心,沒有去查證,金融東西太複雜,所以我也不知道要求證什麼。
6.我大學前有當過家教老師,一、兩個月,當時薪水是時薪65至70元計算;大學當過4年兒童才藝教室工讀生,薪水從時薪75到100元;我還有半年在醫院當醫生的研究助理,當時薪水我忘了;還有當醫生小孩的家教,薪水是一小時120元;在醫院當7年半的護理師,薪水是4到7萬元;後來當療癒師3到4年,沒底薪,看業績,薪水不固定。當時債務約100萬元,每月只有3000到5000元可以供生活使用,賺的錢都拿去還債務。現在因為詐騙案件後我去找餐店打工等語(1173號本院卷第175至206頁)。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工作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方,並應允對方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工作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轉匯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之不明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其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所稱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異常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心存僥倖,逕自認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因急需金錢之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帳戶,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至指示之帳戶,甘冒提領、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
轉匯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等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提領、轉匯交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1年7月間,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1173號本院卷第9頁),而依被告上開自承之工作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依被告陳稱是在LINE認識本案之人「本穎(後改為 心恩 )」、「書賢」或「ANAN」,案發後就失去聯繫等情,足認被告與不詳之人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告自承當下因為欠債需用錢,對方說可獲得2成之報酬等情,被告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無從依對方所稱之工作流程等節,可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2.再被告上開自承有家庭代工被騙之經驗等情,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遭詐騙之經歷,衡情本件被告再次於網路上與陌生人接洽事宜時,為避免自己重蹈覆轍、再次受騙上當,理應對於對方說詞之合理性、是否涉及詐騙之手法等情,保持更高之警戒心,是否仍會因被告所稱之金錢需求,即降低警覺,疏於提防、查證對方說詞,或難以謹慎思考、冷靜判斷其行為風險,實非無疑。
3.按被告在與對方接洽的過程中,未曾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為何、資金來源為何,也未簽訂任何契約,即任意提供其帳戶,並在對話中一再向對方表示擔心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要求對方提供保障、質疑對方不找信任的人就將60萬元匯給不熟的人會有風險、發現許多不明帳號匯入款項、知道交易虛擬貨幣很多是詐騙、在交易過程中已經有人提醒要注意詐騙、質疑對方為何不自己交易虛擬貨幣賺取高額傭金,甚至配合對方指示向幣商謊稱購買用途為定存投資、交易所為Bybit、無人介紹或指示,且被告自己貼出的免責聲明就已明確載明勿相信交友軟體宣稱的投資理財、請勿幫他人代買、勿聽從他人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很多詐騙,請提高警覺性,交易後的資金不要轉出去,資金不要用別人的等語。則被告明知其提供名下帳戶後,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且有協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行為,帳戶因此被警示的高度可能性,仍為獲得2成佣金的高額報酬,決定鋌而走險,同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讓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下帳戶,再同意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幣商謊稱購買用途、交易所及無人指示購買云云,已足認被告在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賺取高額報酬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先前遭遇詐騙之經驗、於本件案發前、後公司業務運作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5973號、第296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4號)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騙得款,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6人部分,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依被告前開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紀錄文字檔顯示與「本穎(後改為心恩)」、「書賢」或「ANAN」3人用LINE方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據被告供稱:「本穎,心恩」、「書賢」或「ANAN」沒有用LINE通話或視訊過「本穎,心恩」、「書賢」或「ANAN」,這三個人是一個人、二個人還是三個人我不清楚,也沒法確認到底幾人,也不確認是否同一人等語(1173號本院卷第175至206頁),而依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不詳之人外,雖尚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至告訴人4人雖分別證稱係接獲假冒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騙,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上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排除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匯詐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尚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是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客觀上需具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持有人前往提領、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使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該人頭帳戶持有人所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自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已能證明人頭帳戶持有人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乙節,具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形
成犯意聯絡,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6人,再由被告依「本穎,心恩」、「書賢」或「ANAN」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帳戶,造成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973號、第2
9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4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黃秀蓉、張雅嵐及被害人鄭宜甄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情,如同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1173號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6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轉匯該等詐騙得款與指定之帳戶,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可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等6人,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嵐遭詐騙後,分別於111年7月1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將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被告則先後於同日之13時23分許及同日19時24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為2次提領等情,有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7頁);被告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各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依不詳之人「本穎,心恩」、「書賢」或「ANAN」之指
示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6人匯入款項,復依指示,提領、轉匯該等詐騙得款與指定之帳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分別以上開一行為,對告訴人等6人均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洗錢犯罪係針對追查「特定犯罪所得」而設,就罪數之計
算,應與該「特定犯罪」(於本件情形即普通詐欺取財罪)結合觀察。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同理,就該等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亦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內,分別為多次提領及轉匯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為不同告訴人、於不同時間點遭詐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其所為(接續)提領及轉匯該等詐騙款項之行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973號)另以:被告於於111年7
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黃秀蓉,並提領、轉匯該部分詐騙得款之行為,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至多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我完全不知道該不詳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我做的提領、轉匯款項行為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實際見過該不詳之人,亦無法自與其等聯繫過程中,分辨該不詳之人是否為不同三人,或是由同一人分飾假扮,且卷內並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依本件被告與對方聯繫之過程,亦難認定被告得以知悉本件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共犯存在,客觀上難以排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及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難認本件詐欺確係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等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三人以上」之要件,已屬有疑。再者,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該不詳之人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如同前述,能否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特定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亦屬有疑,本件應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黃秀蓉,並提領、轉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察知「本穎,心恩」、「書賢」或「ANAN」向其所稱之工作明顯與常情相違、極可能涉及不法,猶僅慮及自身資金需求,罔顧後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詐騙他人之風險,率將本案元大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6人,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或去向以洗錢,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參酌告訴人等6人本件因遭詐騙,分別受有不等之財產損失,所生之損害程度有別,其中,被告已與被害人鄭宜甄、告訴人 吳娸嫻 、黃秀蓉、黃靖雯及張雅嵐達成調解如附件一、二及三所示,上開5人均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號、第172號及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1173號本院卷第67至58頁、103至104頁、504號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宣谷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1173號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始終坦承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及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員工,收入依時薪180元計算,一個月約3000至1萬2千元,另從事療癒師三年多,沒底薪,看業績獎金,有時候完全沒有收入,好一點可賺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自己在外與室友同住,所得需扶養父母,目前因為所得減少,無法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轉匯款項,後來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1173號本院卷第20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卷第9753、9754號之告訴人張雅嵐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乙○○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轉匯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可獲得一定之報酬。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取得乙○○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嵐佯稱:在平台上依指示操作即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6時51分許,將3萬元、2萬元轉入本案帳戶。乙○○旋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因此獲得2成之報酬。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雅嵐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3萬元及2萬元,先後於同日之13時23分許及同日19時24分許,分2次提領等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如前所述。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卷第9753、9754號告訴人張雅嵐之部分,與另案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卷第11234號)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告訴人張雅嵐部分,雖有2次匯款、2次提領,惟於本案為實質上一罪,兩者為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追加起訴犯行,為前案(112年度偵字卷第11234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為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李駿逸、呂舒雯、吳毓靈、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品謙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及受害金額(新臺幣)是否和解本院案號及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告訴人黃秀蓉47萬元已和解111年度金訴字第1173號(111年度偵字第25973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害人鄭宜甄1萬元已和解111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111年度偵字第29672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吳娸嫻20萬元已和解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14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張雅嵐5萬元已和解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3、9754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告訴人黃靖雯2萬元已和解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7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告訴人陳宣谷10萬元未和解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112年度偵字第9753、9754號)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