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桓
被 告 燕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新北市汐止區東方科學園區後方停車場,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7日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東方科學園區
後方停車場,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被保險人 林承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業經警方處理在案。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估修(工資
),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統一發票、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本院又依原告
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現場照片、員警工作
紀錄簿、當事人車籍資料及受理報案紀錄等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00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10月11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02年10月1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