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被   告  莊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為二部分請求,其中一部分屬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兩
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至另一部分屬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該部分依現金卡申請書背面所載約定條款,兩造
雖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亦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按年息19.98%計算之
利息,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請求按年息19.69%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前於民國94年1
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
2、被告於94年7月7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條之
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
准額度21萬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
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
借款利率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6.8%計
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
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
利率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10月17日止,
依現金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
原告本金162,262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7年11月20日
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3、被告另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
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
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3
月17日起至95年11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
年3月10日止,尚有306,49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
付,及其中291,1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且迭經催告無效。
4、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
開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影本、經濟部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
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
定條款正本及信用卡消費、費用、利息明細等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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