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榮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14分許,在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前,因故與鍾○○發生爭執,即基
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鍾○○之頸部以上部位,致鍾○○受有
頭部鈍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頓挫傷)之傷害,
嗣經鍾○○檢具診斷證明書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稱:10
2年7月16日因伊、母親與鍾○○商談承租豬舍之合約到期
事宜時發生口角,而於當日下午2時14分,在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前出拳毆打鍾○○成傷等語(見偵卷第
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之彭○○於警詢時指陳當天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於警詢時指訴其被害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4頁及反面),
並有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42分至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及傷口縫合,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病名:頭部鈍挫傷)1紙(見偵卷第6頁)附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對
告訴人造成一定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取得對方原諒,表示交由
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單),暨被
告從事畜牧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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