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柯宏賢
被 告 許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6,142元,及自10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付,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清償貸款
事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
6670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於異議狀中僅泛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
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指數利率說明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