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顏翔鴻 (原名: 顏宗田 )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0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
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
第2車道,行經塔悠路303號肇事處左轉撫遠街221巷,因在
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其左後車尾與
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直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素貞 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80,922元將其修復,並於101年1月間完成理賠。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
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卡、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輛受損照片、臺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2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至3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 林素珍 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180,92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2月出廠,有該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包括工資38,605元、零件142,317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2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100年12月7日止,已使用5年10個月,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232
元(142,317÷10=14,23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
38,60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52,837元(計算式:14,232+38,605=52,837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5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