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山川
上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蔡榮書 等八十三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蔡順
立等四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中華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而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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