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光祥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及部分帆布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光祥施用毒品後(另案偵辦中),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先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再接續先後點燃上開住處西南側靠近大門入口、東南側懸掛帆布處,致上開報紙及部分帆布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有民眾發覺徐光祥放火,撥打電話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扣得上開打火機2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光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民眾撥打電話報案譯文、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打火機2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簡字卷第59頁),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在其住處放火燒燬報紙及吊掛於房屋外側上方之部分帆布,而致生公共危險,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祇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濟,一時情緒失控,接續於其住處內外放火燒燬其所有報紙及吊掛於房屋外側上方之部分帆布,顯然漠視公共安全,幸因鄰居及時發現後滅火,並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始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復佐以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並持以放火燒燬其所有物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159、263-264頁),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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