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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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玉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87、13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閔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乃在觀察勒戒效力範圍內,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7、1392號簽結在案,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違法行為地、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11年8月5日晚上6時48分許,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0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該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查被告前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341號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自000年00月0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而被告本案係分別於111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同年8月5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乃在觀察勒戒執行效力範圍內,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簽呈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321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5公克,含包裝袋1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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