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原告陳卉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五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該假扣押案件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一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二四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一七號執行卷屬實。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條文所稱「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茲該假扣押案卷已被另案調卷拍賣完畢,而債權人又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