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籍女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河南省信陽市與原告結婚,詎原告將被告來臺居住之一切手續辦妥後,通知被告來臺,被告竟告知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大陸定居,經雙方多次協調後,仍無結果。被告婚後滯留大陸,拒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 徐金鉛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表弟徐金鉛到庭證述:「我知道原告結婚的事情,但是從未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從未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一○三八號、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二三一七之一號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述條文所示,被告婚後滯留大陸,拒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趙思芸~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