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業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係頂替 邱坤輝 ,惟本院並無犯罪偵查權,且其前開自白乃係為 陳明 其並非經營應召站之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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