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產製私酒,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成品米酒參桶(重柒佰公斤)及桶具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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