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之事實、証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鐵路管理局雲林縣林內站林內平交道之看柵工,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林內平交道執行看柵工作時,執行業務中,明知其需在警報裝置起動後即時放下遮斷器(柵欄),竟於四十六次莒光號列車北上將通過該平交道,警報裝置警鈴及紅色閃光燈起動後,疏未注意及時放下遮斷器。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一號機車,由東往西行經該處,於該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亦疏未依規定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有過失之 陳文華 ,因遮斷器未及時放下,因而誤判火車駛來之時間,冒然通過該平交道。迨陳文華騎上開機車將通過第三條鐵軌時,撞上疾駛而至之四十六次莒光號第一節火車頭右前側,其人車因而掉落水溝,致陳文華頭顱、胸腔破裂、骨折,當場休克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⑶現場及被害人照片三十七張、⑷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相驗卷,⑸目擊證人 張振笙蕭舜合林清松 之警、偵訊筆錄,⑹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鐵運轉字第二0九五八號函一份、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0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⑻和解書影本一份等證物可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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