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結婚,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來臺居住,詎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趁原告在臺中澄清醫院照顧生病住院之母親不在家時,竟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 廖寶貴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廖寶貴到庭證述:「被告來臺二、三天後,因為我跌倒受傷到澄清醫院住院,原告去照顧我,回來時就發現被告將衣物證件等都帶走,之後就沒有回家過」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就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七三四三○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九十八三一號函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故兩造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趙思芸~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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