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侯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0年度金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於證物袋內),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於101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廖月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