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 莊秋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 潘好美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秋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福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莊潘好美 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莊潘好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秋娥係莊潘好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之女,莊潘好美於民國97年8月5日因罹患腦溢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莊潘好美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清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對莊潘好美為監護宣告(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1號),嗣經鑑定莊潘好美後於
101年4月12日當庭聲請變更聲請輔助宣告,依前揭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科醫生 蘇煦涵 前訊問莊潘好美,審驗莊潘好美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因中風無法站立,也無法乘坐輪椅,且因氣切手術而無法言語,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能以點頭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為69歲喪偶女性,病人過去未就學也不識字,婚後從事家管與務農,育有八名子女,約在80年間有被診斷出高血壓的問題,但病人並未規則接受治療。97年8月間病人在家中昏倒,意識不清而被家人送醫,依據本院病歷顯示,病人到院時呈現重度昏迷,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丘腦血腫與雙側大腦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左側丘腦的腦室白質軟化壞死,病人隨即被安排住院接受治療,後因神經功能受損,安排氣切手術以便後續照顧。病人於腦出血後便呈現左側偏癱,語言及行動功能嚴重受損狀態,領有重度肢障手冊,之後由家屬安置於安養中心;吃飯、穿衣、盥洗、排便等生活事項,因半側肢體無力,須由他人完全協助,且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病人大致上還能清楚是誰去安養中心看她,有時會用眼神或搖手表達自己的需要,但因向無法言語,需要經過女兒們不斷的猜測才知道病人想作甚麼;但多時間病人稍微複雜的問題,則病人不一定會有反應。⑵心理衡鑑結果:受限於個案氣切手術而無法言語,以及中風後左側偏癱,在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均呈現重度功能受損。而透過臨床互動觀察及非制式化評估,推測個案的記憶力與定向感應為輕度受損。此外,由家屬所評斷之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則顯示病人無法自行使用電話、上街購物、進行食物烹調、維持家務、洗衣服、外出、服用藥物、或處理自身財務,推估其得分為
0分(滿分為24分),呈現極重度功能受損。⑶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病人由二名女兒陪同以推床方式來院接受鑑定,外觀乾淨,頸部有氣切傷口,無法言語,亦因原本不識字而無法以筆談溝通;左側肢體癱瘓無法自行翻身活動,遇有身體不舒服想要調整姿勢時僅能一直用手搖示意其女兒,但女兒經多次猜測才了解病人想把床頭搖高。病人於整體會談評估過程中意識尚稱清明,情緒穩定,但當女兒提及病人先前曾被兒子恐嚇家暴一事時,病人露出難過的表情並流淚。病人由心理師進行評估時,因氣切無法說話而使得評估受到限制。病人於叫喚姓名時有眼神注視,能夠理解簡單指令(如舉高右手、用手指比數字、摸女兒的手等)。心理師告知病人可以用點頭或搖頭來回應問題,病人點頭表示理解,因無法進行制式化施測,故心理師調整部分施測題目,提供數個選項由病人點頭或搖頭回應,病人可清楚答對『在場不同人的性別』、『兒子或女兒』、『常見物品辨識(如鉛筆、鑰匙、手機)』、『顏色辨識(如白、紅、黃)』、『所在地點,醫院或家裡』、『幾個小孩』,詢問年齡則無法回應。當醫師詢問病人是否了解本日來院目的,病人搖頭表示不知道;試圖向病人解釋鑑定之方式與流程時也顯得似懂非懂。當醫師詢問錢交由某女兒處理好嗎?病人點頭示意,但當醫師與心理師徇問『你的錢給我們管好嗎?』,她亦點頭回應。當醫師詢問女兒有關其生病歷程時,病人則顯得較疲憊嗜睡,閉目休息。病人對較複雜或較長的問句,如『你知不知道自己戶頭裡大約多少錢?』時則顯得困惑沒有回應。曾試圖要讓病人進行簡單的算術問題,病人可以計算簡單的個位數加法,如3加5,但執行減法時則計算錯誤,如詢問100減95等於多少時,病人以手指比1。⑷鑑定結果:綜合病人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歷記錄及家人陳述:本次鑑定認為病人因顱內出血導致其認知功能部分受損,而其語言與行動亂力則嚴重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較常人顯有不足,依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一情形若要回復至過去完全健康狀態可能性極低。」,有本院101年2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101年3月20日 馬院醫 精字第10000062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雖莊潘好美之子莊福龍、 莊炳煌 到庭表示應待病情穩定後再鑑定,或認應由台大醫院重鑑定,惟就上開鑑定由程序、理由有何不當,均未具體指摘,本院因認尚不足採,堪認莊潘好美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莊潘好美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莊潘好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莊潘好美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人,惟受輔助宣告人莊潘好美因氣切無法言語,而本院詢問其子女即聲請人莊秋娥及莊福龍、莊炳煌、 戴玉梅 等人意見,對該人選並無共識,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各子女進行訪視,據函覆略以:「㈠家庭概況:⑴案主莊潘好美70歲、就養於樹林慈嘉安養中心,因慈嘉中心裝潢之故,故轉至同一體系之慈泰安養中心,案主共育有五女二子,其中案長女戴玉梅(其為案主前段婚姻所生)、案三女 莊寶蓮 、案四女 莊寶玉 、案長子莊福龍、案五女 莊麗鳳 及案次子莊炳煌,共6人由本市社會局各社福中心訪視。⑵案長子、案次子部分:案長子現年36歲,單身,其表示除在自家土地種植竹筍外,另於林口從事另一份工作,該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案長子目前與案次子同住。案次子現年30歲,單身,其表示目前在自家土地從事種植竹筍工作。案長子表示案次女罹有精障,平日均由案長子及案次子照顧,4年前,案主中風,案長子表示無法同時照顧案次女及案主,故將案主交由其他女性手足照顧,案長子及案次子則照顧罹患精障之案次女。案次女於民國100年過世後,案長子表示因無需再照顧案次女,故想將案主接回八里照顧,然其他女性手足不同意。案長子及案次子表示對案女兒們在案主照顧方式及態度持有疑義並認為自己能給案主更好的照顧。社工致電案主安置機構主任,其表示案主住院費用經手人是案女兒們,案子女皆有到中心探視案主,案女兒們的探視頻率較案子們高。社工專致電慈泰老人長照中心 李謢士 表示案主目前意識清楚,但完全無語言表達能力,案女兒探視案主頻率很高,每月都有探視,但在其值班時間內,未看過案長子及案次子探視。⑶案長女、案五女部分:案長女現年49歲,已婚育有1子,與案長女婿一起從事臨時工,案外孫現年12歲,就讀埔墘國小六年級,平常由案長女婿接送。案長女住家為公寓大樓,月租10,000元,因為工作較不穩定,因此生活較為艱困。案長女為案主第一段婚姻所生,因此與其他莊姓手足不同姓氏,在案主第二任丈夫過士後,案長女並未繼承案家財產及土地。案五女家共同生活人口數為五人,包括:案五女、案五女婿、案五女的小姑、案五女婆婆及案外孫女。案五女現年33歲,已婚,育有1女,職業為會計,目前懷孕6個月左右。
案五女婿現年40歲,職業為資訊管理,工作穩定。案外孫女現年2歲,平常由案五女的婆婆照顧,晚間及假日則由案五女照顧。案五女在96年及97年時每個月皆有拿錢給案六女支付案主的醫療費用,因為戶頭是案六女所有,故都由案六女支配管理;案長女亦在案主病倒後,即使是自身家庭困頓,還是每個月有提供1千多元的醫療費用,將近一年時間。至
100年2月左右案家人賣掉案主一塊土地,以支付案主醫療費用,因此案五女表示住院費並非是由案六女自的金錢支付,而是由案主帳戶的錢來支付住院費用。不動產16筆土地,為案家9人所共有、案主戶頭有2百多萬的存款。但案長女表示因為與其手足為同母異父的手足,因此沒有繼承相關財產。目前案四女保管案主及已過世案次女之土地權狀;案次女過世後其留下的金錢目前暫由案長子保管;案六女為案主金錢的保管者。⑷案三女:案三女蓮現住三重、家管,與案三女婿育有二女一男。案夫約於10多年前於工作中昏倒,因肺結核引發敗血症而過世;過世前住院時,主要由案三女、案四女、案六女共同分攤照顧責任,時案三女所育子女尚幼且需工作,故負責週末;其餘時間則由案女們平分,而當時案六女就讀復興高中,多次請假甚受教官關切;至於案長子及案次子並未分攤案夫住院照顧責任。案夫過世時,案長子及案次子要求案三女等女性手足放棄所有財產繼承權,方願意照顧案主以及案次女;但案三女等女性手足拒絕,咸認案夫財產宜由案主繼承作為老年經濟安全之保障。過世後至案主中風前,案主雖與案長子及案次子同住,但其並未給予生活費,案主典當金子以及由案三女等女性手足提供生活費用,當時多半由案六女於週末回老家時拿給案主及案次女花用。且案長子及案次子為財產議題,多次於案主面前摔東西、揚言恐嚇,致案主曾離家出走兩次,案長女亦曾撥打113求助;又案次女常被鎖在老家門外,至居家附近之廖添丁廟流連,並由廟公提供食物、短暫收留,案長子及案次子亦曾對案次女拳腳相向。案主中風後,案長子及案次子不予聞問,主要由案三女等女性手足送至安養機構照顧,每月平均分攤案主安置費用;匯款事宜由案六女負責,案長女因地緣之便,負責案主就醫等事宜;案三女則約於2至3週探視案主。
100年3月到5月間,案家賣土地後,案主安置費用由其所得價款250萬元支付。⑸案四女:案四女現年40歲,育有1子1女,曾為機械製圖設計師,生育子女後即為家管迄今,,假日與案五女、案六女至養護中心探視案主。案四女身體健康良好,無特殊疾病。案四女婿現年48歲,擔任機械製圖設計師,工作穩定,身體健康良好。案外孫現年10歲,領有身障手冊(中度自閉症),案外孫女現年8歲,領有身障手冊(重度自閉症)。案四女家居住房屋為自有,室內共四房一廳,案四女與案外孫子女同住一房,案四女婿寢室、書房、遊戲室各一間房間,室內環境乾淨,物品擺放整齊。案四女家住屋為自有,房貸已繳清,案四女婿為案家主要工作者,月薪約7萬餘,負擔案外孫子女學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經濟狀況穩定。案四女陳述案主居住養護中心費用原由案女兒們分擔,後變賣土地,由案主存款支付。案主安置於養護中心4年餘,案四女表示案主女兒們經常假日探視,案長子及案次子僅探視1至2次,案主養護中心費用現由案主存款負擔。案四女與其女性手足們互動尚佳,案四女表示因案長子及案次子期待繼承土地,而非共同持有而偶有爭執,案主安置養護中心後,即少與案長子及案次子聯繫,案四女與其女性手足們互動關係尚佳,反之與男性手足們互動則趨於疏離。㈡各子女對本案之意見表示:⑴案長子、案次子部分:案長子及案次子表示能提供案主良好照顧,更勝於案女兒們,故表達爭取案主之輔助人,並提出案女兒們對案主照顧方式及態度消極,強調自己及案次子才能提供案主更好的照顧。案長子及案次子提出案主照顧計畫為接案主回八里景光護理之家,因離家近,可方便接案主回老家且親友皆住八里附近,對案主探視也方便,其2人主張,這才是對案主最好的照顧方式。⑵案長女、案五女部分:案長女在案主病倒後也經常去醫院探視,案長女認為現在案六女將案主一事處理得很好,因此贊成案六女擔任案主的輔助宣告人。案五女表示本身有工作及家庭需照顧,自案主病倒後,有時間就有抽空去看案主,案五女表示案主現在的狀況並非無意識,其認為無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的必要性。⑶案三女部分:案三女表示案主中風後安置費用之事宜,皆由案六女處理,且案六女於案主安置費用分攤數額亦甚多,故案三女對於案六女擔任輔助人甚表同意,認為案六女可為案主最佳利益著想。就案長子欲共同輔助一事,案三女表示100年3月至5月賣土地時,案子女每人皆分得200萬元,案長子及案次子保管案次女部分,但案次女過世後,案長子將存款領走,已事涉違法;且過往案長子及案次子照顧案主以及案次女之記錄不佳,故案三女不同意案長子共同輔助。案三女表示案四女自案主中風後,送醫等平時照顧事宜,多半由其處理,故案三女同意案四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案四女部分:案四女健康狀況尚佳,惟需照顧身障案外孫子女,經與案女兒們討論,同意由案六女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四女對監護人選無意見案四女期待案主能繼續居住養護中心,俾利案主生活照顧。㈢處遇計畫:茲將訪視評估報告提供鈞院,因本案為一次性訪視,僅能依訪視對象單方說法作為評估報告之資料來源,其各方說法仍有衝突及疑義,尚待鈞院依法請各利害關係人提供其說法佐證俾利澄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之證據,依案主最佳利益裁定。」,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23日北社工字第101180921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蘆州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受輔助宣告人莊潘好美之子女對輔助人人選意見紛歧,或認應由兒子擔任,或主張應由女兒即聲請人出任,或認本件無宣告必要,惟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莊秋娥為受輔助宣告人莊潘好美之女,近期均由其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人事宜,且受輔助宣告人莊潘好美之女兒多人支持由其出任輔助人,堪認其適任輔助人之職,惟受輔助宣告人莊潘好美子女對其照護方式仍有不同意見,為免單獨一人任輔助人時,對於所輔助事務過於專擅獨行致生紛爭,本院因認宜增選受輔助宣告人莊潘好美之長子莊福龍共同擔任輔助人,以利在輔助理受輔助宣告人莊潘好美時,得以廣納各子女意見,避免專斷有礙其利益,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莊秋娥、莊福龍為受輔助宣告人莊潘好美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