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陳宇任 送達代收人 陳隆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宇任(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運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警方查復後仍有不服,本所遂於101年4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此條號)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依蒐證錄影畫面,可知舉發員警隱匿於視野右側死角,故意依隱匿方式執行勤務,待伊進入平交道及警鈴號誌響起後,竄出並以肉體欲阻擋行車,除影響警員及駕駛人安全外,企圖製造伊闖越違規之假象。1.依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交通警察勤務手冊,員警執勤應以明顯公開方式為之。伊車輛於警鈴響起前早已禁入平交道前方柵欄,而十甲路平交道高架施工,現場圍籬架設,雜草叢生,道路路燈及警示牌設立,員警站於死角,自無法觀測車輛位置及道路標線,並提供道路照片實景為證;又錄影器材距離前方平交道柵欄30公尺以上,不服當場取締原則,不能作為舉發證據。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重點,除危險駕車等11項違規行為外,科學儀器應使用固定式,此員警係委託民間辦理,屬移動式錄像器材,請證明其使用之儀器為交通部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此科學儀器無法顯示「車輪」相對應「道路白色停止線」、「黃色網線區」及「前方柵欄之距離長度。故所謂「警鈴及閃光號誌已運作約2秒」及一00:9至00:12闖越平交道之說詞為員警畫面進行臆測。3.此鐵路平交道設有固定式照相器一支及數支懸掛式監視錄影器,若有違規事實,此固定式照相器採管線埋壓路面、車輪壓力感應,若有違規,此固定式科學儀器必定對伊車子照相,然員警無法提供此儀器拍攝之照片證明違規。爰不服裁處,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
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亦有明文。再按自動遮斷器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2.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道,於警鈴已響,閃號誌已顯示時,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採證錄影光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1年3月28日鐵一警行字第1010002612號函暨所檢附之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情置辯。惟上揭違規事實及取締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冠竹 於本院10
1年5月29日訊問時結證稱:「(本件異議人違規的情形,是否如同你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所載的情形?『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填寫的,情形同回覆單所述。」「(依照規定駕駛人通過平交道前,遇到警鈴聲響及閃光號誌顯示時,能否通過平交道?)不能。」「(本件異議人確實在警示燈閃爍及警鈴聲響持續2秒後,在遮斷器未放下前,加速通過平交道?)他沒有停車,而趕快通過平交道。」「(你對於異議人表示依照員警執勤取締時,依照交通警察勤務手冊,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的規定,禁止躲藏或是利用障礙物的方式執勤,本件取締時,你人在何處?)我今日有帶示意圖,庭呈示意圖,照片1轉角人行道邊,我可以看到平交道的狀況,我沒有躲藏的意思,但異議人來車是否可以看到我,此部分我不清楚。」「(你站的位置本院卷照片編號21所示的十甲路路標旁邊的人行斑馬線『提示照片』?)是的,我站在馬路及人行道的邊緣,但我沒有站在人行道上,是在安全島的旁邊。」「(異議人表示,鈴聲響起時,你是站在後方的人行道內,你所站的位置距離他的車輛有20公尺以上,你站的位置是視野的死角,且該處平交道障礙物多,取締的員警沒有辦法判斷車輛的位置,及觀測道路的標線,所以他認為是否闖越平交道應以警鈴響起,車輛有無進入平交道的柵欄為原則,加上警方未使用固定的照相及錄影設備,而自行設立的錄影器材,距離取締現場30公尺以上,異議人因而不服取締,對此有何意見?)我的示意圖可看出我的視野,不是視野的死角,我的身高可以看到車道平交道的停止線,當天警鈴響起,我望向來車,但是該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但是異議人未停車,繼續前進,所以我想將其攔停。警鈴響起他的車輛並沒有進入平交道的範圍,停止線是在柵欄外面,柵欄外又有漁網狀禁止臨時停車的標線,我們判斷有無違規是以柵欄開始起算,他進入柵欄及遮斷器那條線我就認定他違規,柵欄與遮斷器是一直線,只是他們是不同的東西,當時異議人在鈴聲及警示燈亮持續2秒起後異議人的車輪沒有到停止線,仍然通過平交道,所以我才予以取締。攝影器材只是輔助器材,只要是合格的科學儀器都可以為我們使用,沒有規定要使用固定式攝影器材,且沒有規定警員取締是一定要有攝影,是我們單位特別要求我們取締違規事件時要攝影作為佐證。」「(異議人表示你們提出的畫面,沒有辦法拍攝到前面的道路標線、停止線、鐵道的實景,錄影的品質粗糙,畫面模糊,架設錄影設備的距離離柵欄50公尺以上,這些錄影設備不能作為舉發的證據,有何意見?)我現場有親眼看到他違規的事實,且錄影設備只是輔助,不一定要以錄影為準,攝影品質雖然不是很好,經過比對還是證明他有闖越平交道無誤。」「(異議人表示如果他有違規的事實,固定的照相器具,採用管線埋設路面,可以拍照存證,警方沒有提供這樣的證據,對此他不能接受有何意見?)固定的照相器材是否有拍照存證,我不能確定,要回去詢問業務承辦人員再向法院陳報。」「(異議人表示你臨時衝出來取締的位置,對他的行車安全及你的人身安全構成危險,有何意見?)當時我站在路邊,開始鳴哨,揮手叫他停車受檢,並沒有衝出到他車子的前面,從錄影就可以看得出來,沒有構成他所述的情形。」「(異議人表示認為你取締不實的情形,對他開單,對此有何意見?)異議確實有違規的情形,沒有誣陷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十甲路平交道示意圖4張(含證人執勤位置、視野及平交道標線設置、停止線至平交道距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21張(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及本院擷取採證錄影照片
4幀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可參;參以證人陳冠竹於
101年3月24日製作之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其內容記載略以:伊於10
1年3月17日與同仁 謝貞祥 共同執服10至12時十甲路平交道守望勤務,於10時45分民眾陳宇任駕駛車號0000-00廂型車由十甲路(東向西)直行欲行經該處時,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亦顯示,違規人駕駛該車並未於平交道前停車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伊將其攔停後告知其違規事實,該違規行為有錄影存證。經伊檢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結果,上開平交道於00:07秒開始響警鈴同時閃光號誌亦顯示持續響鈴
8秒後,自動遮斷器之降下動作於00:15秒啟動,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廂型車於上述時、地,並未放慢速度或是停車察看,而於00:09至00:12秒間逕行闖越平交道為伊見狀即予攔停,在受處分人闖越平交道前,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運作約2秒,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廂型車尚未通過道路停止線且前車亦尚未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其係在「警示燈已閃爍、警鈴聲持續響2秒」後,因見遮斷器未放下之際,乘隙駕車加速通過平交道,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伊依法填單舉發與違規駕駛人等節相符,有該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員警回覆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稽核證人陳冠竹前開證詞及上述員警回覆單以觀,可知證人陳冠竹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冠竹身為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更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方為前揭證述,其證述自可採為證據。且觀諸證人提出之執勤位置照片,確實看清楚受處分人來向行車之情形及平交道地面標線設置,自無誤判受處分人本件違規情形之虞。
㈢、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本件違規之錄影光碟結果為:「本錄影光碟並無顯示現場時間,以下所示時間為光碟播放器所顯示之時間)檔案名稱:(影片長00分24秒)⑴開始播放光碟至播放時間為00分5秒:與鐵路平交道垂直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道路上車輛通行穿越平交道。⑵播放時間至00分8秒:鐵路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顯示(00分6秒),且警鈴聲同時開始響起,有1輛紅色小客車正在通過平交道,其後方1輛銀色箱型小型車即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尚未達遮斷器,還未進入平交道,惟未停車繼續前行。⑶播放時間至00分17秒:於警鈴聲響約5聲時(00分9秒),受處分人所駕銀色箱型車超越遮斷器進入平交道,行進穿越平交道,期間可聽聞一長警哨聲(00分10秒),一名女警從畫面左側即平交道旁之路側走出,持續吹哨並手指該違規車輛示意其停車,並自後對該車拍照,於00分16秒時遮斷器啟動,開始放下。
⑷播放時間至00分24秒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前駛離開畫面,員警同往前行,平交道遮斷器繼續放下,鐵路平交道垂直行向之號誌燈轉為紅燈,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經核前揭勘驗結果與舉發員警回覆單、證人陳冠竹到院所證前詞均相符合、無齟齬出入之處。是以,證人之證言,確屬真實而可採信。再者,比對受處分人、證人陳冠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及本院擷取採證錄影畫面4幀(第20至23頁)中系爭車輛行進狀態與柵欄及遮斷器位置,可見於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時,受處分人所駕上開車輛確實尚未跨越柵欄與遮斷器,並未到達平交道範圍,與平交道仍有相當距離甚明。是以,受處分人未停車察看、等待火車通過,即逕予闖越平交道,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尚未放下之際,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㈣、雖受處分人指稱:當時舉發警員突然竄出並以肉體欲阻擋行車造成行車及員警人身安全危險,並質疑躲藏執勤等情,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舉發員警於路側人行道旁之安全島執勤,並係先鳴吹哨笛,再向前行至系爭車輛右側邊揮手示意攔停,並無衝至車輛前方阻擋行進,難認本件舉發違規過程有何違法、不當。
㈤、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攝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警員本身親自目睹,亦足為違規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錄影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職此,本件違規情節已有前揭採證錄影為證,雖未攝入地面標線及平交道車軌,惟仍得比對出警鈴響起時,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尚未超越遮斷器即平交道範圍,自得作為佐證之依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係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得為「逕行舉發」,此與本件係「當場舉發」不同。是本件當場舉發案件,受處分人認舉發員警應提出平交道之監視器資料或應以固定式照相機採證,以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自有誤會。況臺中市○○路○○道上所設置之照相攝影監視器設備,係屬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電務段所設置,該局所設置攝影機係用於監看遮斷桿與平交道運作是否正常,不注重道路與車況,且存檔期限為15日。另鐵路警察局於十甲路平交道設立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已於98年2月報廢停用,均無法由上述兩項設備取得該案受處分人之違規畫面等節,亦有證人陳冠竹於101年5月30日所提出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再者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陳冠竹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並有前揭錄影光碟畫面可佐,則依上述規定說明,本件違規情形縱缺少鐵路平交道所設置固定式照相器、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照片及錄影畫面可資參考,亦無礙於本院依其他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其確於前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運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車在鐵路平交道,當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際,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故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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