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509號原告 錢千惠 原告 錢小絹 共同送達代收人 薛育仁 被告 李美蓮 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千惠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給付原告 錢小娟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37會,約定合會日期自民國98年9月20日起至101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每會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2人各加入
1會,繳至第21會,為未標活會,嗣被告即避不見面,經原告履促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千惠20萬元,並給付原告錢小娟2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已付期數之合會款,係屬有據。至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利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惟該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故利息利率依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