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芷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被告黃芷嫻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路104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嫻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貨運站,將其所使用之 黃裕豐 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下稱渣打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自稱林先生之年籍不詳人士;復於99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新竹貨運站,受知情之 陳柏如 (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0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委託,將陳柏如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下稱渣打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 該林 先生並電告上開2張金融卡密碼予年籍不詳人士。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0日,假冒網路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誘使 羅靜蕙劉信宏 陷於錯誤,其中羅靜蕙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1,000元、1,000元存入上開渣打通霄分行帳戶,劉信宏將10萬元存入上開渣打後龍分行帳戶。嗣經羅靜蕙、劉信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芷嫻否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自己辦理貸款以及受陳柏如委託辦理貸款,由伊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先生,不知林先生真實身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其將上開渣打通霄分行帳戶,以
及受陳柏如委託將上開渣打後龍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核與另案被告陳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又上揭被害人 羅靜慧 、劉信宏遭詐騙,各將現金存入上開渣打通霄分行、後龍分行帳戶之事實,分據被害人羅靜慧、劉信宏於警詢時所陳明,復有上開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衡情豈有陌生之對方為被告及陳
柏如辦理貸款,無端使被告、陳柏如受有貸款利益之理。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對方未提及擔保、利息等語,亦顯與貸款需計利息、提供擔保之常規有違,被告理應察覺上開異常貸款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提供帳戶之前,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有所懷疑一情,顯見其對因此所提供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冒然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電告密碼,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芷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犯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文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