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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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字第7號原告 楊鈞翔 被告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69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79年間成立警訊時報社,擔任該社社長,嗣於92
年間,與訴外人 陳福星 在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段○○○號11樓之1成立總管理處,下設臺灣警民愛心聯誼會(下稱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陳福星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兼警民愛心聯誼會執行長,另邀訴外人阿美族原住民 黃鉅峰 (原名 黃朝琴 )擔任警民愛心聯誼會副執行長,復雇用黃鉅峰之配偶 周素貞 擔任會計,嗣於93年間中旬,再聘陳福星之媳 黃玲鈺 擔任會計。
㈡被告及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及黃玲鈺等人均明知警民愛
心聯誼會提供入會會員之福利為:每一會員入會須先繳納助印雜誌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月再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入會會員可取得一特定序號,爾後依「9、27、81...」之等比級數計算該名已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序號,待有各該序號之會員入會時,該名已入會會員即得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惟同時新增「1、3、9...」個不等之序號,且就新增之序號亦須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例如:編號2號之會員,於編號18號、編號54號、編號162號會員入會時,均可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同時新增1個、3個、9個序號)。此外,入會會員取得加入「福祿壽囍」方案之權利,即入會滿1年後,倘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得120,000元之結婚或往生津貼,入會滿2年者,可領得240,000元,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得600,000元。
㈢被告及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及黃玲鈺亦均明知會員加入
警民愛心聯誼會後,能否領得互助金及可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繫於往後加入會員之人數而定,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遞延,更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2年間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立時起,由被告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並負責該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由陳福星負責設計該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及對外招募會員暨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黃鉅峰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周素貞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前揭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開設之上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
㈣嗣於93年間中旬,黃玲鈺亦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
分擔前揭會計工作,迄至94年上旬,黃鉅峰、周素貞轉往花蓮縣吉安鄉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花蓮服務處,繼續為該聯誼會在花蓮地區之會員從事服務性質之工作後,始由黃玲鈺接任周素貞原負責之全部會計工作,另推由陳福星、黃鉅峰於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時,接續向 林利流 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繳費滿1年半或2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輔以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
0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作為宣傳,致使原告誤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即可每月領取1,750元至60萬元不等之互助金,且結婚或往生時,亦可領得結婚或往生津貼,而陸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以支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所開設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板橋漢生郵局帳戶等方式,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
㈤原告在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費滿一定期間後,於97年10
月間向該聯誼會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未果,發覺聯誼會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是以,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刑事庭98年訴字第3428號雖判決被告有罪,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並審理中。
況且,縱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原告係於99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請求,依原告所自陳其於97年10間即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刑事庭98年訴字第3428號判決被告有罪,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並審理中。
㈡原告自陳在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費滿一定期間後,於97
年10月間向該聯誼會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未果,發覺聯誼會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請求(99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縱認原告前揭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數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於97年10月間以
前等事實,此時間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偵查中之警訊筆錄核閱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16號卷第94頁)。詎原告卻遲於99年12月16日在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所規定之2年時效而歸於消滅,則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97年10月間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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