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受刑人劉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5號),聲請再審(111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8月28日確定,茲認受刑人於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持續於桃園市○○區○○路00號迎旭診所追蹤治療,且經該診所診斷其因長期酗酒,且有安非他命濫用史,疑似因此產生人格敗壞及精神症狀,此有該診所111年3月4日函附之受刑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此外,受判決人亦經為恭醫療法人為恭醫院診斷,其已達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醫院108年5月2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上開判決於量刑時,未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得減輕其刑之狀況,堪認本案有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能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而據以判斷受判決人精神狀況及控制、辨識能力之證據資料,自亦應與受判決人本案犯罪時點有關,始足當之。
㈡本案聲請人固主張:①受判決人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4月
17日止,持續於桃園市○○區○○路00號迎旭診所追蹤治療,且經該診所診斷其因長期酗酒,且有安非他命濫用史,疑似因此產生人格敗壞及精神症狀云云乙節,然該診所出具之病歷資料,僅載「疑似」受判決人有上開症狀,且病歷資料既非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亦無從取代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而受判決人於本案審理當時,既未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故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自無從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②另聲請人援引為恭醫療法人為恭醫院108年5月2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作為認定受判決人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該鑑定報告係108年5月2日作成,而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妨害自由案件,係於107年6月25日宣判,該案起訴後歷經審理、判決時,並無該份司法鑑定報告書可供參考。是無論上開病歷資料或後來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均顯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本院認受判決人已無責任能力而應受無罪判決可言。又前揭病歷資料或司法鑑定報告書,不僅不足證明受判決人犯案當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況姑不論受判決人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亦即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
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將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誤認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自有未洽,則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到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