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林晉群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上8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框式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至苗栗縣後龍鎮,從該鎮中心路左轉同鎮中興路(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抵達中興路104號(起訴書誤為140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處,準備停靠在路邊卸貨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然有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馬路寬度僅3.9公尺,如將該車停在該處,顯然有礙其他人、車通行,仍將該輛框式營業用大貨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跨占車道停放後,熄火下車送貨。適 高富美 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未劃分向標線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該輛框式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高富美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約5.0公分)、齒槽骨骨折、創傷所致的完全性缺牙、雙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齒槽骨斷裂、多顆牙齒脫落及半脫落、下巴貫穿性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至林晉群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俟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下面之記載:
①被告林晉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第26、68頁,下稱本院交易卷)。
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5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100
95299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交易卷第45至49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5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10013548
號函1份(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晉群係汽車職業駕駛人自應熟知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林晉群之自白,告訴人高富美之指訴,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係因被告林晉群於109年12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框式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至苗栗縣後龍鎮,從該鎮中心路左轉同鎮中興路,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抵達中興路104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處,準備停在路邊卸貨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然有雨,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馬路寬度僅3.9公尺,如將該車停在該處,顯然有礙其他人、車通行,仍不計後果,將該輛框式營業用大貨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跨占車道停放後,熄火下車送貨;而告訴人高富美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因不慎撞及同向前方該輛框式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告訴人高富美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約5.0公分)、齒槽骨骨折、創傷所致的完全性缺牙、雙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齒槽骨斷裂、多顆牙齒脫落及半脫落、下巴貫穿性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被告林晉群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林晉群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富美之受傷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高富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林晉群所停放框式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尾,雖亦應負肇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林晉群過失之責。
三、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高富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晉群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在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晉群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至告訴人高富美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晉群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林晉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林晉群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有上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晉群駕駛框式營業用大貨車在肇事地點準備停車時,疏未注意該馬路寬度僅3.9公尺,如將該車停在該處,顯然有礙其他人、車通行,仍不計後果,將該輛框式營業用大貨車跨占車道停放後,熄火下車送貨,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從左後車尾撞上,致告訴人受傷,考量告訴人傷勢相當嚴重之程度,迄今尚未成立民事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取得共識,被告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犯後坦白承認其有過失,及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至5萬元,未婚亦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及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53號被告林晉群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群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載運貨物至苗栗縣後龍鎮,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路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A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然A車輪胎外側已距離路面邊緣逾1公尺,而違規臨時停車。 適高富美 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140號前,亦疏未注意前方,而自後方撞上A車,致高富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共約5.0公分)、齒槽骨骨折、創傷所致的完全性缺牙、雙側性膝部挫傷及擦傷、齒槽骨斷裂、多顆牙齒脫落及半脫落、下巴貫穿性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高富美告訴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富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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