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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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曉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曉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溫仁昌 (下稱告訴人)已達和解共識,有意願撤回告訴,一審判決判太重,我經濟能力不好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溫仁昌、吳曉娟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溫仁昌、吳曉娟各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吳曉娟、溫仁昌各自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溫仁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告2人互為他方之告訴人)間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致告訴人2人(被告2人互為他方之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猶屬低度刑之拘役40日,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偏執一端,致明顯失之過重之不當情形;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謂與告訴人已達和解共識云云,核與告訴人以電話及書狀向本院陳述之意見不符(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9頁),又迄未提出任何證明其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證據資料,既別無其他減輕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7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仁昌
吳曉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仁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曉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溫仁昌、吳曉娟均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介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溫仁昌、吳曉娟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溫仁昌、吳曉娟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溫仁昌、吳曉娟各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吳曉娟、溫仁昌各自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溫仁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被告2人互為他方之告訴人)間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致告訴人2人(被告2人互為他方之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告溫仁昌
吳曉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仁昌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上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吳曉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溫仁昌車輛並另撞擊 鍾文焜 住處鐵捲門,吳曉娟車輛則另撞擊 鄭敏怡 經營之檳榔攤鐵門及鋁門窗(鍾文焜、鄭敏怡未受傷),溫仁昌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吳曉娟則受有頭部挫傷、鼻撕裂傷、前胸壁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溫仁昌、吳曉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仁昌、吳曉娟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仁昌、吳曉娟之指訴。
(三)證人鍾文焜、鄭敏怡之證述。
(四)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驗報告、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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