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0、275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因有用錢需求,依其收到不明人士傳送之貸款廣告簡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郭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為圖透過「郭專員」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貸款,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郭專員」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在苗栗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某處統一超商門市給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郭專員」提款密碼。嗣「郭專員」等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利用本案帳戶為下列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2日18時23分許起,先後假冒「樂天拍賣」、郵
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樂天拍賣設定錯誤造成大量訂貨,須配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網路轉帳9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不詳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9時46分許起,持提款卡將丙○○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起,先後假冒「歡樂鹿」、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後台操作失誤多下了20筆訂單,須配合銀行取消、關閉帳戶自動轉帳功能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網路轉帳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不詳詐騙份子旋於同日20時41分許,持提款卡將甲○○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50、171至17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4至190頁),並經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轉帳之情形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90號卷,下稱1190偵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下稱2756偵卷,第8至11頁),且有被告與「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90偵卷第39至6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90偵卷第16至18頁)、被害人丙○○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90偵卷第21、22、26、29至31頁)、告訴人甲○○之手機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756偵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被
害人丙○○、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
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丙○○、告訴人甲○○合計逾10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165、207頁),態度尚佳,暨其另有公共危險、竊盜、賭博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之品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人力派遣工、日收入1,900元、需奉養照顧年邁且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初犯此類案件,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獲利者,且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3萬元(告訴人甲○○則因公務繁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53、159頁),實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又身為其母親之主要照顧者,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按附件即本院111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丙○○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告訴人甲○○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自「郭專員」等詐騙份子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
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既非實際上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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