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號被告 李國樑
莊博瑜
李柏廷 告訴人 顏志峰 年籍資料詳卷
徐欲瀞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之方法,發還顏志峰。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依如附表編號2「說明」欄所示之方法,發還顏志峰、徐欲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案贓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告訴人顏志峰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被
告李國樑、莊博瑜、李柏廷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釣竿賣家、郵局行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顏志峰加入高級會員,將直接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顏志峰陷於錯誤,陸續以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陳欣吟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告訴人徐欲瀞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社群網站Facebook賣家、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並佯稱:因電腦問題,誤將徐欲瀞加入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會員云云,致徐欲瀞陷於錯誤,陸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
㈡其中顏志峰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5時3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1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李國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5時39分許,前往設置於苗栗縣○○市○○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另有9,000元經自動櫃員機自動回收而未成功提領),嗣被告李國樑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現金合計4萬元;其中顏志峰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5時12分許,匯款49,989元、49,989元,徐欲瀞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莊博瑜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5時21分許、5時23分許,前往設置於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嗣被告莊博瑜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新興大旅社205號房,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現金合計1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於本案判決認定無訛,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4萬元、15萬元扣案可佐。
㈢而觀諸卷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顏志峰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僅4元,復於顏志峰匯款後,旋即於前揭提領時間,由被告李國樑持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將顏志峰所匯款項悉數提領(不含未成功提領或未及提領部分);顏志峰、徐欲瀞於前揭匯款時間,將前揭款項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結存金額僅235元,復於顏志峰、徐欲瀞匯款後,旋即於前揭提領時間,由被告莊博瑜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將顏志峰、徐欲瀞所匯款項悉數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並於同日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遭金融機構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復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堪認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元,確係顏志峰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李國樑自同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5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分別確係顏志峰、徐欲瀞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由被告莊博瑜自同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俱臻明確。
㈣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法所得現金4萬元,確係顏
志峰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法所得現金15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確係顏志峰、徐欲瀞所有,而屬贓物,又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其餘未經發還部分,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匯款帳戶匯入款項提領款項說明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取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現金4萬元陳欣吟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志峰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29,985元李國樑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20,000元⒈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143號編號001)⒉發還方法:扣案之現金4萬元應全數發還被害人顏志峰(匯款金額大於提領金額)⒊備註:左列帳戶內未成功提領之9,000元嗣經沖正暨未及提領之餘額業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顏志峰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36分許19,985元李國樑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20,000元李國樑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9,000元(自動櫃員機自動回收,未成功提領)2現金15萬元陳欣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志峰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49,989元莊博瑜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60,000元⒈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144號編號001)⒉發還方法:⑴扣案之現金15萬元中99,978元應發還被害人顏志峰。⑵扣案之現金15萬元中29,985元應發還被害人徐欲瀞。⒊備註:未經發還餘額20,037元非本件被害人顏志峰、徐欲瀞所匯款項;左列帳戶內未及提領之餘額業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徐欲瀞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29,985元莊博瑜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1分許60,000元顏志峰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49,989元莊博瑜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30,000元不詳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20,1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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