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0號原告 陳駱水寶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2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BA3996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違規時間(民國)」欄所示之時間,行駛於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附表「舉發單」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舉發單,下合稱附表所示舉發單)舉發,原告接獲附表所示舉發單後向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裁決書(處分)」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各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處分,下合稱附表所示處分),各裁處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內容。原告對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係6分鐘內、6公里內開立,不服舉發等語。並聲明: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09.2公里及110公
里(匝道)處確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其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即應顯示方向燈,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㈢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兩次未使用方向燈,第1次是系爭車輛由
主線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第2次已是系爭車輛已離開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已進入出口匝道(往三灣方向)且行駛了一段距離後,於出口匝道中變換至右邊往頭份方向之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兩處地點確實不同,週圍受影響之用路人亦完全不同,既可明確區分為不同次之變換車道行為。系爭車輛上開2次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每一次違規行為之危害態樣均屬不同,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苟僅能處罰其中一次,則就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非鼓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數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
㈣本件違規行為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
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被原告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法即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數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故並無適用問題。本案原告2件違規事實明確,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附表所示處分,均屬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5日18時42分41至44秒,行經國道1號南
向109.2公里處時,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全程未使用右邊方向燈;又於同日18時43分39至41秒,行經國道1號南向110公里處時,由往三灣方向之出口匝道向右變換至往頭份方向之出口匝道時,全程未使用右邊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舉發單、附表所示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658號函附採證光碟1片為證。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18時42分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09.2公里處由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而未使用方向燈,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至為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又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故原告嗣於同日之不足1分鐘內,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10公里處由往三灣方向之出口匝道向右變換至往頭份方向之出口匝道之不足6公里距離內,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被告就此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11年1月5日18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南向109.2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處分裁罰(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於同日18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110公里(匝道)處,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裁罰(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實有未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另所謂「路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向匯集」之意義,而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地點仍屬國道1號高速公路範圍內,且僅具有「單向續接」之意義,實難與「路口」相提並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仍有前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二所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處分)裁處主文一111年1月5日18時42分國道1號南向109.2公里處國道警交字第ZBA3996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2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BA399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111年1月5日18時43分國道1號南向110公里處(匝道)國道警交字第ZBA399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2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ZBA399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