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OANHHAI(中文姓名:范氏鶯海,越南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09號、第5516號、第79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共4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上開非法輸入檢疫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越南來臺後已與我國國民結婚、育有1名1歲餘之子女、在工廠擔任CNC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行對於動物傳染病防治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非法輸入檢疫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係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其造成法益危險之類型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非法輸入檢疫物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依親名義在臺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900號卷第27頁),而被告本件所犯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多數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非法輸入之檢疫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係以「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輸入之檢疫物顯為實現非法輸入檢疫物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即欠缺檢疫物則無由成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罪,故行為人非法輸入之檢疫物應為學理上所稱之「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無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無從宣告沒收。而觀諸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或同條例其他規定,並未就行為人非法輸入之檢疫物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同條例第41條第2項屬行政沒入之範疇),則依現行法制,應無從於刑事程序中沒收行為人非法輸入之檢疫物。況本案被告非法輸入之檢疫物已分別經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銷毀、代為銷毀在案,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13日北普遞字第1111031050號函、同關111年6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11032929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苗簡字卷第21至24、25至28頁),自亦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1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條第2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09號110年度偵字第5516號110年度偵字第7900號被告甲○○○○○○(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氏鶯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豬肉、禽鳥類動物產品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竟未經農委會許可,基於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PRESENTS-SET」、「上衣」之進口快遞貨物各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R/10/385/V156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及內容物詳如附表編號1、2),自越南輸入全雞20隻(淨重24公斤)、禽肉糯米餅(5件,淨重3.5公斤)。
(二)於110年3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KINDOFCLOTHES」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P9HZ27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GDZ000000000),自越南輸入調製雞肉5件(淨重6公斤)。
(三)於110年5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BLOUSE」、「SLEEVESHIRT」之進口快遞貨物各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P9HY039、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及內容物詳如附表編號3、4),自越南輸入精肉團1箱(淨重10.5公斤)、雞肉5包(淨重6公斤)。
(四)於110年6月6日,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LIFEAPPLIANCES」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P9XF442、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L00000000),自越南輸入鹹雞8隻(淨重9.6公斤)。
嗣經海關人員發現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上揭動物製品而全數查扣,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查獲物品照片、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文、臺北關函文、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臺北關會同封存紀錄證明被告自越南輸入上揭未經檢疫之動物製品而遭臺北關查獲之事實。3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20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210號公告、110年3月16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380號公告、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暨檢附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證明越南非經公告屬「非疫區」,本件所扣動物製品,非經許可,禁止輸入臺灣之事實。4仲賀公司聲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動物製品之實際收貨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被告所犯4次違法輸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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