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霖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87、74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
被告所犯2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㈣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1副,及徒
手竊取他人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機車鑰匙1串(含遙控器)之案件。被告於日間竊取他人機車上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臨時起意,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中太陽眼鏡1副價值不低,惟業已發還由告訴人 彭炳明 女兒具領保管,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另造成彭炳明受有眼鏡盒拉鍊損壞之損害,其中機車鑰匙1串(含遙控器)價值尚非甚鉅,所生實害相對較輕,迄未歸還告訴人 陳麒聰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彭炳明、陳麒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5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2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5年,此外並無任何竊盜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108年10月間,罹患酒精依賴、酒精性肝疾病、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之情緒障礙症等病症,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定期就醫治療,徵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種類,可見被告本件犯行動機之形成已受前揭病情一定程度之影響,在此範圍內,自非不得對被告為有利之斟酌,參以被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父母親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依本件所科處之刑度,審酌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後,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2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反省之意思,復參諸被告與父母親同住,就其前揭病情已定期就醫治療,當可確保其家庭支援、醫療支援等必要之更生環境,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中太陽眼鏡1副,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機車鑰匙1串(含遙控器),固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87號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被告邱俊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0號前,徒手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彭炳明放在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1副(含眼鏡盒,已發還)得手;㈡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2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麒聰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之鑰匙1串(含大門遙控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炳明、陳麒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客觀事實。2告訴人彭炳明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戴菊竹 、 彭宇璇 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4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光碟1片、苗栗縣警察局110年9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客觀事實。2告訴人陳麒聰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110年8月24日上午6時23分許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太陽眼鏡1副(含眼鏡盒)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彭炳明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劉偉誠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