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財宏 代理人 洪煜盛 律師被告 許雅茹
吳自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0、7303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葉財宏(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許雅茹、吳自翔(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19
0、73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0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1年3月2日接受上開處分書後,委任洪煜盛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3月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及上開聲請狀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聲請程式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除自友人 王淑卿 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出被害款項外,尚
有自超商以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158萬9,046元,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聲請人以超商轉帳方式匯出之款項是否有流入被告許雅茹之實體帳戶,復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㈡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於另案民事侵權損
賠案件中,已提出本件各涉案請款人之會員資料及提領款項明細表於法院,依綠界公司所提供之會員提領資料及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之每筆匯款都是以超商匯款方式匯入綠界,故每筆匯款都會顯示一個「超商代碼/虛擬帳號」,並顯示此筆匯款是進入哪個會員之綠界帳戶而由其提領,自2019/4/25-28期間共計有15筆聲請人之匯款總額計11萬5,013元匯入綠界公司,於2019/4/26-29期間經由綠界公司撥入其會員被告許雅茹之帳戶,被告許雅茹並陸續於2019/4/27-29期間自其中國信託商銀實體帳戶(即其用以申請成為綠界會員作為領款用途之實體帳戶)內提領現金28萬0,015元、43萬1,015元、20萬5,015元、18萬4,015元,其提領總額已超過聲請人所匯金額,顯見聲請人之被害款項即已包含在其所提領之款項之內,上開資金流向業經綠界公司提出之涉案會員提領款項明細表寫得清清楚楚,併參綠界公司之函覆稱「本公司提供之超商代碼於買家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連同他筆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款至收款廠商綠界科技餘額帳戶(會員帳戶)內,後續廠商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帳戶(會員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從本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廠商綁定之實體帳戶內」等語,足見綠界公司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許雅茹之實體帳戶,何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本件實體帳戶查無任何聲請人遭騙款項匯入」之可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本件實體帳戶既無任何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顯與上開事證相違,全屬錯誤之認定,其偵查程序顯有疏漏及未盡完備,對聲請人至為不公,自有發回重新偵查之必要。
㈢系爭被害款項11萬5,013元確是進入被告許雅茹實體帳戶而為
其所持有,且經由綠界公司之函覆清楚可知,需由會員主動向綠界公司申請提領款項,綠界公司才會依會員請領之金額將款項匯入會員之實體帳戶而使會員實際取得請領款項,被告2人若真不知情,何以又會主動向綠界公司提領系爭被害款項?此節顯然極度不合情理,而被告2人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如其等確為無辜,為何繼續持有系爭犯罪所得卻拒不交還給聲請人?其等無任何正當理由請領及實際持有系爭犯罪所得,如何能認其等不夠成詐欺共犯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收受及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罪名?㈣被告吳自翔聲稱其將被告許雅茹之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給「 阿砲 」,並告知密碼,由「阿砲」使用該實體帳戶云云,然則「阿砲」究為何人?姓名年籍住址通聯資料為何?是否真有其人存在?倘根本查無該人存在,如何能認被告吳自翔之幽靈抗辯屬實?如何能認系爭實體帳戶確非由被告2人使用?更何況依綠界公司之官網介紹所示,請款人均需先向綠界公司申請成為會員(個人、商務或特約會員),提供姓名(或名稱)、個人資料及真實有效的金融機構帳戶,始能享有綠界公司之代收代付款服務,故要申辦會員,除提供實體帳戶尚不足夠,還必須提供身分證字號、通聯方式及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並經過綠界公司驗證,此即綠界公司之函覆中能清楚記載被告許雅茹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手機號碼及地址之緣由,且綠界公司之函覆並清楚記載被告許雅茹之身分驗證時間為「2018/10/2314:13」、電子郵件驗證時間為「2018/10/2314:13:08」、手機號碼驗證時間為「2018/10/2314:08」,足見被告2人必定有提供其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手機號碼及地址,且經綠界公司進行驗證,故被告許雅茹一定會透過手機及電子郵件收到綠界公司之驗證訊息並回覆驗證無誤,才能申辦成功,被告許雅茹豈有不知自己被申辦成為會員之理?顯見被告許雅茹辯稱伊只是提供實體帳戶給被告吳自翔、被告吳自翔辯稱伊僅有交付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阿砲」云云均屬虛偽,被告2人既有提供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手機號碼及地址以申辦綠界會員並領取系爭犯罪所得,如何能認其無構成詐欺共犯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收受及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罪名?上開各疑點俱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有所調查審認,即僅憑被告一面之詞草率予以不起訴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㈤原駁回再議處分又稱「申請人之電話0000000000與申辦中國
信託商銀時所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已有不同,此有開戶資料可參(詳前揭偵卷第25頁),而電子郵件信箱亦可由他人自行申辦,故即便綠界公司以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進行驗證,亦非必由被告親自接收並完成驗證,是以聲請再議意旨執此質疑該綠界公司會員由被告親自申辦、驗證,甚至使用、提款,尚非可採」云云,此番推論更是草率且不合情理,蓋一人擁有多支手機門號本屬常見,被告許雅茹非無可能使用不同手機門號申辦綠界會員及申辦中信商銀帳戶,原駁回再議處分全未調查申辦綠界會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及使用人為何人?是否為被告?即逕以兩支手機號碼不同而稱非被告申辦綠界會員云云,其認定顯有調查未盡完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以許雅茹名義申請成為綠界會員之電子郵件信箱為「XuYaru0000000il.com」,「XuYaru」顯為被告姓名「許雅茹」之英文音譯,符合一般人申請電子郵件信箱時常會使用自己姓名音譯之習慣,顯見該電子郵件信箱非無可能為被告之信箱,原駁回再議處分全未調查該電子信箱之申辦人及使用人為何人?是否為被告?即率爾逕稱非被告所申辦使用云云,顯有調查未盡完備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係夫妻,其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2人於107年10月23日,向綠界公司申請註冊收款廠商編號0000000號會員(下稱虛擬會員帳號),並驗證綁定被告許雅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會員之實體帳戶,並提供「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與另案被告 林雪慧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間,在LINE之「亞洲專業投資」社交群組,向聲請人佯稱:
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6日晚上8時28分、50分許,以友人王淑卿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上開實體帳戶2筆,及先後於108年4月26日晚上21時許,108年4月27日下午4時23分許,分別購買聯結上開虛擬會員帳號之交易金額為5,001元、5,001元之充值遊錢點數共2筆(超商代碼LLZ00000000000號、LLZ00000000000號),共流入被告許雅茹上開實體帳戶6萬元,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雅茹辯稱:伊沒有
以本件實體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上開虛擬會員帳號,且於108年年終前該帳戶資料都是請被告吳自翔保管等語;被告吳自翔辯稱:伊是於107年5月間,因做汽車貸款業務認識一位僅知綽號「阿砲」的友人,因被告許雅茹也想做汽車貸款業務,伊想為被告許雅茹增加銀行信用度,而「阿砲」說可以幫忙,伊才在被告許雅茹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本件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阿砲」,並告知密碼,直至108年年尾伊才取回,但期間伊沒有用該實體帳戶申請上開虛擬會員帳號,於108年4月間,實體帳戶是「阿砲」在使用等語。
⒉聲請人於108年4月26日,以王淑卿上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所匯出款項之各帳戶中,並未包含本件實體帳戶在內,且於108年4月26、27日,所購買之綠界公司聯結上開虛擬會員帳號之充值遊錢點數各5,001元、5,001元,實際上亦無流入該實體帳戶內,又本件實體帳戶僅於108年4月26日,有自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性質為信託帳戶,委託人為綠界公司)匯入之28萬元,於108年4月27日、28日,則無任何交易紀錄,而經本署分別函詢兆豐銀行、綠界公司結果,已無法自該兆豐銀行帳戶溯查當初係何人匯款,有聲請人提供之王淑卿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本件實體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83號函、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暨請假狀、綠界科技服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綠客字第1110000010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⒊被告吳自翔私自將本件實體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固屬
不當,然本件實體帳戶既無任何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固指稱共11萬5,013元之被害款項匯入被告許雅
茹之中國信託實體帳戶,但所匯入之款項皆由綠界公司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匯入,已無法自該銀行帳戶溯查當初係何人匯款,況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確認被告2人有以此實體帳戶從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從而即便該11萬5,013元確屬不法款項,且有流入被告許雅茹帳戶之事實,亦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涉有刑責。至於,聲請再議意旨質疑被告2人若真不知情,何以又會主動向綠界公司提領該被害款項?然本案並無證據指出被告2人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舉動,況被告吳自翔更陳稱伊於108年年底才取回該帳戶等語,亦無證據可證不實,故而,聲請人質疑被告2人有領取不法款項,猶屬其主觀意見。⒉聲請人質疑被告2人申請綠界公司之帳號並完成各項驗證程序
,成為編號0000000號會員一節,經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提示綠界公司之會員基本資料供被告2人辨認,被告2人皆否認有申辦會員之情形,稽之該會員基本資料之記載,申請人之電話0000000000與申辦中國信託商銀時所留存之電話0000000000已有不同,此有開戶資料可參,而電子郵件信箱亦可由他人自行申辦,故即便綠界公司以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進行驗證,亦非必由被告親自接收並完成驗證,是以聲請再議意旨執此質疑該綠界公司會員係由被告親自申辦、驗證,甚至使用、提款,尚非可採。
⒊被告吳自翔將帳戶所交付綽號「阿砲」之人,因線索不多之
因素已難追查,且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2人與綠界公司之會員帳戶尚無直接關聯,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對「阿砲」部分未有相當論述,亦無瑕疵可指。聲請再議意旨強調「阿砲」之姓名年籍住址通聯資料為何?是否真有其人存在?是否屬幽靈抗辯?等疑點,原署皆未查證,藉此指摘原偵查未臻完備,應非可採。
⒋承上論斷,原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聲請應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分別根據被告2人之供述、
聲請人提供之王淑卿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746號卷,下稱北檢卷,第31至44頁)、本件實體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25至28頁)、兆豐銀行110年12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83號函(見偵卷第34、35頁)、 侯君儀 110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暨請假狀(見偵卷第43頁)、綠界公司111年1月6日綠客字第1110000010號函(見偵卷第46頁)、111年1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綠界公司會員基本資料(見北檢卷第107頁)等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詳加勾稽聲請人以王淑卿名義匯款之對象有無包含被告許雅茹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實體帳戶)在內、聲請人所購買充值遊戲點數之金額有無流入本件實體帳戶、能否自綠界公司用以匯入本件實體帳戶之兆豐銀行信託帳戶溯查款項來源、被告2人有無以本件實體帳戶申請綠界公司之虛擬會員帳號、有無以本件實體帳戶從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有無自本件實體帳戶提領款項、是否親自接收並完成會員驗證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核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所載理由,單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係親自申辦、驗證
綠界公司會員帳戶,並從本件實體帳戶提領、使用對聲請人詐欺所得款項,構成詐欺共犯及洗錢防制法之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罪名云云。然依目前社會實況,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民眾因詐欺集團以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騙取人頭帳戶之話術,而受騙交付帳戶提款卡,甚至一併提供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個人資訊之案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使用騙得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贓款,另又濫用騙得之個人資訊申辦其他工商服務,藉以洗錢或獲取不法利益之案例,亦所在多有。本件縱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述,聲請人以超商轉帳方式匯出之款項,確經綠界公司撥入被告許雅茹之實體帳戶並遭人提領,但該等款項是否被告許雅茹所提領、使用?被告許雅茹是否有向綠界公司申請提領款項?本件綠界公司虛擬會員帳號,是否被告許雅茹所申請註冊並驗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帳號XuYaru0000000il.com,是否被告許雅茹所申辦、使用?本件實體帳戶提款卡於108年4月間,是否由被告2人持有、使用?就以上各項攸關被告2人犯行、犯意之爭點,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並參酌前揭說明,均不足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除非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否則難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本件已跨越使被告2人「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事實之認定暨處分之決定。聲請人所述各節即便並非全無可採,然究僅止於臆測、推論,而本件依目前偵查所得事證,顯無使被告2人「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認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即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是本件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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