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文忠 相對人 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九八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因合併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3號)(聲請人曾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984號)。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提存書、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事件、84年度執全字第9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及93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1年5月12日撤回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9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10日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塗銷相對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聲請人並聲請撤銷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之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以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84年度執全字第9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