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菊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玖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菊美於民國106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逮捕,並於其手提包內扣得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
1.9152公克);而該扣案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顯係甲基安非他命,併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872號、第2974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為警所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35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該扣案物顯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915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案物:1、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併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2、經鑑定取樣部分(0.0101公克),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至聲請人雖僅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為其「沒收」聲請之依據,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屬刑法關於毒品沒收之特別規定(併應為「銷燬」之諭知),此經本院說明在前,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據,尚有疏漏,應予補充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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