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芳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許秀梅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紅米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張芳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愷係臺北市○○區○○街000號丹居青年旅店房客;許秀梅係該旅店職員。張芳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時45分許,在該旅店內,徒手竊取許秀梅放置於櫃檯內之紅米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許秀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秀梅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丹居青年旅店住宿資料影本1份
佐證被告入住該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因上述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