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臺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臺友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越過為安全設備之牆垣」應更正為「越過牆垣」,第3至4行「勾取告訴人 吳宜姍 晾曬於後陽台之數件女性貼身衣物」應更正為「勾取吳宜姍晾曬於後陽台之數件女性貼身衣物,得手後離開」,第6行「越過為安全設備之牆垣」應更正為「越過牆垣」,第7至8行「騎乘證人 謝順軒 (與謝臺友為父子)名下908-JZM號普重機車逃逸」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逃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臺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接續竊取告訴人吳宜姍所有之數件女性貼身衣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被害人等人物品所使用之衣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竊得之數件女性貼身衣物、女性內衣褲1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價值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謝臺友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謝臺友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

  被   告 謝臺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臺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陽台旁,手持衣架越過為安全設備之牆垣,勾取告訴人吳宜姍晾曬於後陽台之數件女性貼身衣物。㈡於113年11月4日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後陽台,手持衣架越過為安全設備之牆垣,竊取 何硯婷 (未提告)所有之女性內衣褲1件(價值新臺幣100元)後,騎乘證人謝順軒(與謝臺友為父子)名下908-JZM號普重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宜姍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臺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宜姍及被害人何硯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江凌派出所竊盜案監視器查緝專刊2份(即分別為上開兩次竊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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