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一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黄一平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明燈路3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間距,擦撞同向由告訴人 林煌源 騎乘、搭載告訴人 羅玉青 (起訴書誤載為 羅玉清 )之EPW-8099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煌源、羅玉青人車倒地,林煌源因之受有左側上臂擦挫傷、左腳膝部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羅玉青因之受有左腳膝部及小腿擦挫傷併皮膚缺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煌源、羅玉青對被告黃一平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