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1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謝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5元,餘新臺幣
31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ZL-611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與羅斯福路6段92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彥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加昌汽車商行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928元(工資2,300元、零件3,028元、烤漆3,6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DZL-611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彥慈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95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騎乘DZL-611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欲右轉而停止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116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8,928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2,300元,零件3,028元,塗裝3,600元,有加昌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惟加昌汽車商行之估價單塗裝烤漆3,600元包含烤漆工資(含調漆、烤房施工工資)及漆料耗材費用,因不能證明工資及物料費之數額,以工資及烤漆物料費各1/2計算,烤漆工資為1,800元,烤漆物料費為1,800元。而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至109年2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含烤漆物料)合計4,828元(3,028元+1,800元=4,828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016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2,300元、塗裝工資1,800元,共6,11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6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685元
315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4,828元×0.369=1,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4,828元-1,782元)×0.369×11/12=1,030元。
折舊後殘值:4,828元-1,782元-1,030元=2,01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