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告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白世隆

被告 巨昇 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松平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被告 陳益豐 (兼 陳尊禮 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即

昀青 玻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

被告 郭秀卿 (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欣 (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璇 (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歆樺 (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陳尊禮即六溢玻璃行(下稱陳尊禮)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8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應由陳尊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益豐、郭秀卿、陳惠欣、陳品璇、陳歆樺(下分稱姓名)為陳尊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5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間請陳益豐即昀青玻璃工程行裝設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住處浴室乾濕分離玻璃拉門、客廳木製玻璃拉門、臥室穿衣鏡、廚房玻璃安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月底完工,惟陳益豐裝置浴室玻璃拉門的地板軌道凹槽和上方金屬凹槽軌道框架沒有配合,及考慮地面的斜度,導致第一次因丈量錯誤安裝失敗,第二次因陳益豐將重作的強化玻璃(下稱系爭強化玻璃)強行卡入地面,由於浴室地面左右兩側地面有微度向上斜,陳益豐只把上方門框拉成水平,造成安裝的玻璃門成無框的「強化玻璃」,且只能在地板和上方已固定的水平框架中移動,十分不容易把拉門完全拉開,或是關好,在關上時或全部拉開時受到擠壓,高度由180公分降至179公分。伊於110年5月6日20時5分許,拉開浴室玻璃拉門時,該玻璃拉門因上述安裝情形長期受到擠壓發生強化玻璃爆裂,玻璃碎片爆裂飛散(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右腳、左手、背及肩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查系爭強化玻璃係陳益豐向其與郭秀卿、陳惠欣、陳歆樺、陳品璇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尊禮購買,而陳尊禮則係向被告巨昇玻璃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與陳益豐、郭秀卿、陳惠欣、陳歆樺、陳品璇合稱被告)購買符合國家標準CNS2217強化玻璃準則之該強化玻璃,惟系爭強化玻璃於爆裂分解後,並未符合前開標準破碎成無尖銳菱角之小顆粒,卻呈現大片如刀片狀,多片達4公分、8公分以上,且有針尖狀及菱邊,可徵陳益豐所安裝、陳尊禮及巨昇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強化玻璃品質明顯不符合國家標準,又陳益豐施作玻璃拉門工程不當,陳益豐、陳尊禮及巨昇公司間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確保商品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伊所受系爭傷害,臉部割裂深度達1.2公分、弧形長度8公分,整形外科醫生告知伊臉部表面割痕,手術成功且照顧得宜,即使不發炎,也會在臉頰及眉角留下疤痕,深層肌肉與神經所受之傷害無法痊癒,至今除臉部長疤痕外,臉部肌肉和神經仍會抽痛,剝奪伊每天自信外出之權利,是系爭事件造成伊受有浴室乾溼玻璃拉門原料即門片新臺幣(下同)5,285元、固定片4,950元、五金9,400元及工資6,700元,合計2萬6,335元;醫藥費即救護車費用2,500元、急診、手術、住院醫療費用4萬7,187元、110年5月7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9,600元及伙食3,500元、美容膠帶3,000元、美容膏2萬元、美國就診醫療費用2萬5,426元,合計12萬1,213元;無法工作損失45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萬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益豐、郭秀卿、陳惠欣、陳品璇、陳歆樺部分:陳益豐與陳尊禮為父子關係,陳益豐偶為陳尊禮代為處理電腦文書,是留有六溢玻璃行之估價單電子檔,系爭強化玻璃係由陳益豐向巨昇公司購買,惟陳益豐誤用六溢玻璃行電子檔,始有以六溢玻璃行名義向巨昇公司下系爭強化玻璃訂單之情事,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結與履行亦均由陳益豐獨自完成,是系爭事件之發生與陳尊禮完全無涉,原告請求陳尊禮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因承攬契約並無存在所謂消費關係,是系爭工程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不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且強化玻璃破裂原因多端,系爭工程經原告驗收、付款,未曾要求陳益豐基於瑕疵擔保責任到場維修或調整,足爭陳益豐完成之拉門均為正常而無瑕疵,尚難僅憑原告提供其系爭傷害與系爭工程之照片、錄影,逕認陳益豐於拉門驗收數十日後破裂之結果有何過失行為,另原告曾以系爭事件之發生,對陳益豐、陳尊禮、巨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洪松平與訴外人即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事件),台灣區玻璃同業工會就系爭刑事事件函覆系爭事件現場照片,僅說明玻璃破裂可能原因,然未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有何品質或施工之瑕疵,故原告請求陳益豐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巨昇公司部分:強化玻璃破裂有時是成粒粒碎片,有時仍會附著在一起成一片碎片聚合塊(又成團塊),故強化玻璃破裂時,並非百分之百破碎成顆粒狀,只要破碎數量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強化玻璃CNS2217:2016R2044」5.4節破片狀態即符合國家標準,又巨昇公司販售之系爭強化玻璃產品(8光強化玻璃),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審查合格,具ISO9001:2015/CNS12861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並有經濟部之正字標記證書,且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無檢出裂痕、殘缺、磨傷,破裂試驗之破裂數量符合標準,衝擊試驗之厚度、長度、翹曲合格測定等均符合標準,是系爭強化玻璃符合強化玻璃國家規範之要求,且來源並非不明,並非品質不佳之玻璃,符合巨昇公司對外銷售時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固為系爭強化玻璃之消費者,然未舉出反證證明巨昇公司生產之系爭強化玻璃於上市實有不安全之危險性,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強化玻璃之不安全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認定依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巨昇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台灣區玻璃同業工會就系爭刑事事件函覆意見已表明無法辨明系爭強化玻璃破裂之主要原因及致生損害之因果關係,僅說明造成玻璃破裂之多種可能原因,不足以論定系爭強化玻璃有欠缺安全性之品質瑕疵,且原告自承系爭事件之發生應是浴室拉門安裝系爭強化玻璃之施工不良抑或使用不當所致,是系爭強化玻璃爆裂原因並非產品之品質問題,故原告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強化玻璃產品欠缺安全性間,即無因果關係。至原告請求項目中,巨昇公司對浴室玻璃拉門原料及施工費、醫藥費中之救護車費用、急診、手術、住院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美容膠帶、美容膏及美國就診醫療費用等不爭執,惟醫藥費中之伙食費3,500元為日常生活自行支出,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輕傷尚未達失能程度,且醫囑亦無記載原告需休養多久之內容,原告主張僱用他人代理職務及無法工作損失合計45萬8,000元,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應屬過高且不合理,應妥為酌減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間請陳益豐裝設伊住處含浴室乾濕分離玻璃拉門安裝在內之系爭工程,陳益豐以其向巨昇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強化玻璃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同年月底完工,及其於同年5月6日20時5分許使用浴室玻璃拉門時,該玻璃拉門發生系爭強化玻璃爆裂,玻璃碎片爆裂飛散之系爭事件,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六溢玻璃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30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因巨昇公司生產及銷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系爭強化玻璃予陳尊禮,陳尊禮又將該系爭強化玻璃出售予陳益豐,而陳益豐以該強化玻璃施作其所定作之浴室玻璃拉門工程而施工不當,致其以手拉浴室拉門時,發生系爭強化玻璃爆裂情形,其遭飛濺之玻璃碎片割傷,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前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即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該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係指企業經營者應保障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之安全性,以保護使用此一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不會因商品或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遭受危害。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是項要件,於依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有適用,故消費者依消保法、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次按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強化玻璃為巨昇公司於110年4月8日出貨之產品,有確認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而巨昇公司向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符合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ISO9001認證之平板玻璃,進行切割、磨邊、打洞、洗片及強化等過程,製成強化玻璃,其玻璃來源正當明確,又於系爭強化玻璃出貨時間,巨昇公司領有有效之ISO9001:2015品質管理系統證書、正字標記CNS證書,以確保其所生產銷售之強化玻璃品質,符合國家規範之安全性,另亦自行將系爭強化玻璃之同型別產品,檢送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結果外觀試驗無檢出裂痕、殘缺、磨傷,落球衝擊試驗結果無破裂,破裂試驗之破裂數量符合標準,吊袋衝擊試驗、厚度、邊長、橋曲測定均符合標準,有前開各該證書、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強化玻璃(CNS2217:2016R2044)節本、107年9月18日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110年12月6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報告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4至64、144至146、212頁),是巨昇公司以合格之玻璃為其強化玻璃之來源,並製程符合國家對強化玻璃之規範,堪以認定巨昇公司生產之系爭強化玻璃產品在對外銷售時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化玻璃於爆裂分解後,非破碎成無尖銳菱角之小顆粒,係呈現大片如刀片狀,多片達4公分、8公分以上,且有針尖狀及菱邊,使其受有嚴重之撕裂傷,且巨昇公司未提出該片玻璃之合於國家標準之檢測報告等證明,自非安全玻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6頁),然強化玻璃破掉的時候會變成顆粒狀的,以小面積接觸人體,較一般玻璃碎裂時可降低人體遭受重大傷害之風險,並非確保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又玻璃之破碎因撞擊之性質呈現獨特之斷裂模式,強化玻璃破裂時雖會變成顆粒狀,然亦會形成團塊,而團塊就會是自由落體,有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解析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60頁),自難以系爭強化玻璃碎裂時形成團塊,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巨昇公司未提出該片系爭強化玻璃之受檢合格報告,即推認巨昇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強化玻璃不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要旨參見)。

㈢、又原告主張陳益豐將系爭強化玻璃強行卡入地面,因浴室地面左右兩側地面有微度向上斜,其只把上方門框拉成水平,造成安裝的玻璃門成無框的「強化玻璃」,且只能在地板和上方已固定的水平框架中移動,十分不容易把拉門完全拉開,或是關好,在關上時或全部拉開時受到擠壓,高度由180公分降至179公分,顯有施作系爭強化玻璃之拉門工程不當之行為云云,然僅空言及臆測,並未提出何資料證明,難以信實。原告雖提出陳益豐於事發後至現場收拾破碎玻璃時之錄影光碟,主張陳益豐自承其施作工程不當云云,然綜觀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光碟對話內容內容,可知陳益豐僅為廠商辯駁系爭事件之責任,惟否認有施工不當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07號卷第3至4頁),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檢具系爭強化玻璃破裂後蒐證照片,函詢臺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以系爭強化玻璃破裂情形之原因,經該公會以110年12月3日台區玻業字第21-190號函復以:「依所附現場照片,科學上無法推斷確切原因,僅對可能玻璃破裂原因說明如下:㈠由尖銳硬物碰撞玻璃表面,導致玻璃破裂。㈡玻璃在搬運、安裝或使用過程中,曾經被硬物劃傷產生肉眼不易察覺之微裂痕,在冷熱溫差循環或碰撞下,偶然擴大並破壞玻璃應力,導致玻璃破裂。㈢玻璃中很偶然存在的微小雜質或缺陷,在冷熱溫差循環或碰撞下產生微裂痕,並破壞玻璃硬力平衡,導致玻璃破裂。」等語,有該函文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第81頁),亦難認系爭強化玻璃之碎裂為陳益豐施作拉門工程不當所導致。

㈣、巨昇公司提供系爭強化玻璃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陳益豐以系爭強化玻璃施作拉門工程不當,並因此造成系爭強化玻璃碎裂傷等事實,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巨昇公司生產及銷售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系爭強化玻璃予陳尊禮,陳尊禮又將該系爭強化玻璃出售予陳益豐,而陳益豐以該強化玻璃施作其所定作之浴室玻璃拉門工程而施工不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萬7,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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