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康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康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即持有重量較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大麻捲菸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吸用器具2個

(玻璃球和塑膠軟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彭康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下旬某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按摩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大麻捲菸1支。嗣於同年9月24日凌晨5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大麻捲菸1支、吸食器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捲菸1支

  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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