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康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康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即持有重量較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容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大麻捲菸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吸用器具2個
(玻璃球和塑膠軟管)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彭康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康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下旬某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按摩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2包、大麻捲菸1支。嗣於同年9月24日凌晨5時1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大麻捲菸1支、吸食器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捲菸1支
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