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45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黃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8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0,383元及其中48,654元自94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0,383元及其中48,654元自94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

三、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查如附表之信用貸款部分,就110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係請求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應改按年息

  16%計收遲延利息。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

貸款

48,654元

19.8%

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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