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鄭進福
相對人 王公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詹黃雪、王義興、藍翊蔆、張靖婕,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則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分之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9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0年度司調字第44號事件支出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應依相關規定於訴訟中主張由應繳之裁判費扣抵,而非屬上開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綜上所述,依前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82元【計算式:(2,100+4,965)×7/8=6,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